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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周某某、王某乙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1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周某某、王某乙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5年5月8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某乙将原告位于新密市的房产卖给被告王某甲。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周某某,证号为:密房权字第x号。原告为此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的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属原告所有。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房产进行了买卖,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王某甲因此取得了所有的房产应予以返还。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他诉讼费用84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128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128元。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经双方确认,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号为x号。

原二审认为,房屋所有权系以房产证为形式要件的,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代表政府部门对房屋产权的确认,在没有经过程序撤销或变更以前,其因为合法的产权证明,具有稳定性、排他性、真实性,能够作为当事人取得产权的合法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借住周某某房屋期间,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周某某的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上诉人王某甲,并获得x元的房款,属侵权行为。上诉人王某甲在购买该房屋时,没有充分了解该房屋的实际现状,偏听偏信一面之词,与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有一定的过错。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该二份录音资料的内容不一致,存在疑点,且上诉人王某甲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视听资料相佐证。故该二份视听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成立的证据。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庭审中,因找不到上诉人王某甲,原审法院将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贴在上诉人王某甲的住处,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关于产权证号,原审查明,双方争执的房屋的房产证号是x号有误,二审中,双方认可房产证号是x,应予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再审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审没有认真审查,要求依法撤销一、二审的判决;2、申请人是善意的取得,应受法律的保护,法院应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周某某辩称:1、原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联系不上,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2、二审期间已给王某甲充分的时间进行答辩;3、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王某乙辩称:1、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房屋属于周某某所有。其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理由不能成立;2、我同意本案调解解决,我把购房款退还王某甲,王某甲将房屋退还周某某。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产管理部门为房屋所有权人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未被有关部门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系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合法依据。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在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时,已知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周某某,但其主观、片面认为王某乙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与非该房屋所有权人的王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自身存在过错,其称系善意取得该房屋的申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王某甲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前后有不一致的地方,录音时未经周某某同意,其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某某是否知晓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否得到周某某同意,双方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〇〇九年八月日

书记员焦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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