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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老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刘宪敏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允、王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老根(又名张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老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苗小七、王某甲、苗百坤、张老根、沈景玉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黑李第三砖厂由五人共同合伙经营,后由张老根任出纳,苗百坤任会计。2007年6月底,该砖厂停产。2007年6月13日,原告王某甲将款x元交给被告张老根,用以购买黑李第三砖厂的40万块机砖。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上约定单价为0.28元。后原告分两批开始从砖厂拉砖,第一批拉砖共计x块,2007年7月30日黑李第三砖厂出具收入凭单一份,载明单价0.28元,金额x元。第二批拉砖共计15万块,2007年8月5日黑李第三砖厂出具收入凭单一份,载明单价0.35元,金额x元。余额2716元现在被告手中,原告未取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块砖的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双方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向黑李第三砖厂购砖,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鉴于被告张老根认可原告王某甲所购砖款余款2716元现在其手中保管,且被告张老根也同意返还该款,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款27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老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款271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交付剩余大红机砖x块或支付相应的价款x元。被上诉人张老根辩称,双方是一种资金代管关系,上诉人实际是向黑李第三砖厂买砖,其应向黑李第三砖厂主张权利,剩余砖款2716元因上诉人不取仍在被上诉人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张老根给上诉人王某甲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某甲买大砖x块,单价0.28元,合计x元。”落款为张老根。收款后,上诉人从砖厂拉转x块,剩余x块砖未交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黑李第三砖厂现金收入凭单显示,2007年8月5日发给上诉人的15万块砖的单价为每块0.35元;另外,上诉人王某甲提供黑李第三砖厂2007年12月5日砖厂的现金收入凭单上显示,2007年12月5日砖厂砖的单价为每块0.44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显示,上诉人购买40万块大红机砖事实清楚,双方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因“收到条”上注明为购买大红机砖40万块,单价0.28元,并非“现金”和约定为保管,且被上诉人亦系砖厂合伙人之一,有购买能力,因此,被上诉人称双方是一种资金代管关系,证据不力。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8月5日的砖厂现金收入凭单上记载发给上诉人的砖每块0.35元,由此说明双方货款已清,只剩余款2716元,因该“记账单”系砖厂单方行为,并无上诉人的签字和认可,且双方约定每块砖为0.28元,因此,被上诉人此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收到条”系被上诉人张老根出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如认为系合伙行为所致,在承担了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主张。鉴于剩余x块砖未发,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2007年12月5日砖厂的现金收入凭单显示,剩余砖折价每块应按0.445元计算为宜,相应砖款为x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老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甲x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2元,由被上诉人张老根负担600元,上诉人王某甲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宇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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