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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毕传武   文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阴亮,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阴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将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三单元X号房屋及其设施租赁给乙方,计租建筑面积为156.99平方米。二、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房内设备,另立清单合同,清单合同与本合同同时生效。三、租赁期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四、租金为每月1900元。支付方法:租金须预付,乙方以叁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乙方叁个月支付一次,甲方在相关月份前十五天通知乙方付款,乙方收到甲方付款通知后,即在十五天内支付下期的租金,以此类推。五、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贰仟元押金,押金不计利息,合同终止时,退还乙方。若乙方不履行合同,则押金不予返还,若甲方不履行合同,则应将押金全额返还并赔偿乙方一个月的租金费用作为因租房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的条件规定:乙方如发生以下行为之一时,甲方可不通知乙方而解除本合同,如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7、有明显失信或欺诈行为的事实的;8、甲方出现前述第3、4、或第7项行为的,乙方有权不通知甲方而解除合同,如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遭受的损失。合同特别说明约定:除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所述原因外,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若遇特殊情况须解除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但不得收回押金;合同签订后,租赁期开始前,由于乙方原因须解除合同时,乙方须把已缴的押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显示:“今收到房屋押金2000元整(贰仟元整)租金5700元整(伍仟柒佰元整)共计柒仟柒佰元整。陈某08.8.20”。2008年9月2日,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的席庆超、刘彦杰律师给被告邮寄一封律师函,显示:2008年8月20日,阴某生因居住需要租用房屋,在得到你房屋以前出租给他人居住,很适合家庭生活居住的承诺后,阴某生与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如约交纳了房屋押金2000元和前三个月的租金5700元,合同签订后,阴某生发现阳台没密封居住不方便和热水供应无法保证,你遂于8月24日将阳台密封完毕,但热水供应问题却一直未能解决,导致阴某生一直未能入住,给其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事实有相关法律规定,阴某生在合同签订后了解到出租房屋以前是开办幼儿园用的,而非你所说的出租给个人居住使用;同时阴某生查看房屋时发现有冷暖两根水管,但你当时却没有告知热水管使用不便,使阴某生有理由相信热水管能满足生活的正常所需,上述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足以使阴某生对是否租用此套房屋产生决定性影响,而你并未如实告知。同时你至今未能向阴某生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阴某生有权并正式委托本律师致函你:(1)自你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正式终止与你的房屋租赁关系;(2)你应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阴某生返还支付的押金和房租共计7700元。(3)阴某生视情况保留要求你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2008年9月11日,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的席庆超、刘彦杰律师再次给被告邮寄一封律师函显示:2008年8月20日,你与阴某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热水管道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阴某生遂于8月24日通知你解除合同,不再入住,但你一直拒不返还阴某生的2000元押金与三个月的房租5700元,虽然在热水管道问题上你没有如实告知实情,并且此行为足以使阴某生对是否租赁此套房屋产生决定性影响;同时你至今未能向阴某生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也使所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阴某生仍真诚希望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本纠纷,以避免拖入诉讼增加双方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耗费双方精力,阴某生愿意在调解的前提下,就合同解除后的事宜作出如下让步:放弃2000元押金,你方返还5700元租金。否则,阴某生将依法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来追偿自己的损失。2008年8月23日,被告花费1600元封闭了租赁房屋的阳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三个月的房租及押金7700元,后原告又以被告的阳台未封闭及热水管内没有热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所称的热水管问题并没有被告的承诺及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不能要求返还押金及当月的房租,因此,被告应将原告下余两个月的租金3800元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所称房屋一直未交付,该院认为,被告虽在合同签订后封闭阳台,但原告出具的律师函可以证明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进行封闭,根据原告对房屋内部设施所提出的问题与租赁合同的一般惯例,原告所称合同一直没有履行的诉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阴某3800元。二、驳回原告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应就其交付出租房屋举证,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房门钥匙,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拒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房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2000元,房屋租金5700元。

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阴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阴某上诉称,陈某未向其交付房门钥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已经交房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在2008年9月2日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席庆超、刘彦杰律师致陈某的律师函中显示,阴某是以陈某的阳台未封闭及热水管内没有热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阴某所称屋内的热水管问题并没有陈某的承诺及相关证据。综上,可以认定,阴某未能入住的原因,并非陈某违约造成,因此,阴某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不能要求返还押金及当月的房租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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