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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通用电控厂与被告河南恒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3  当事人:   法官:李启昱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郑州通用电控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66岁。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河南恒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某区X路X号建达大厦9、X层B座。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郑州通用电控厂诉被告河南恒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恒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办事,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被告不按照合同办事,被告还给原告十万多元后,剩余货款没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539.65元及货款利息48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2006年6月份原、被告所签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亦认可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

二、2006年7月11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由河南三迪照明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票,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

三、2006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货款x.35元。

四、原告2006年8月X号开具的第x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支付了x元预付款后给被告出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产品名称:环网柜,牌号商标:郑通,规格型号:一进四出,生产厂家:供方,计量单位:台,数量:1,单价:x元,总金某:x元,交货时间为7月9日至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先付30%的货款,供方开始生产,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5%的货款,5%的货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供方:郑州通用电控厂,需方:河南恒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2006年7月11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可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由河南三迪照明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票,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8月X号给被告出具的全部货款的发票一份,可显示原告给被告出具了x元货款的发票。2006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货款x.35元,原告认可。庭审中原告坚持称,之所以在2006年8月X号给被告出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是因为按照行业惯例和被告的要求,货物出厂后就给被告出具全部货款的发票,被告挂账后再向我们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中被告所欠我们的5539.65元是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合同约定一年内付清,现已超过一年,被告应当付款,利息从2007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08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环网柜供货事宜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订货单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对于货款数额问题,有原告出具的购销合同标明的货款以及金某为x元的发票为证,但在使用该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该发票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不具有证明货款已支付的证明效力。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539.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该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旭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通用电控厂支付货款5539.65元及货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9日计算至2008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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