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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支建成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4月9日,银星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了《机电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同方公司的要求,银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同方公司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截至目前尚欠货款x元。2005年至2008年11月期间,银星公司多次派人去同方公司处催收货款,同方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已严重影响了银星公司的正常运营。故银星公司请求判令同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75元,合计x.75元。

同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3年4月16日同方公司付款30%,计x元,6月3日收到货,货物交给业主后,个别阀门有松动现象,同方公司致电银星公司协商产品维修及支付余款等事宜,银星公司同意尽快派人来京维修并收取余款。同年7月,同方公司再次致电银星公司时,对方联系人电话已更改,同方公司无法与银星公司取得联系。自此,双方就失去了联系。同方公司认为银星公司自2003年6月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主动与同方公司联系,已然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方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银星公司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同方公司认为银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银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银星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机电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同方公司向银星公司购买调节阀(HCB)及开关阀(x)一批共计10台套;符合国标GB/x-84,质量三包,期限自交货之日起12个月;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5天;合同金额为x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排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65%,5%的质保金期满后一次付清等。

2003年4月16日,同方公司给付银星公司价款x元,尚欠银星公司价款x元至今未付。

银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信息函载明:银星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派宋士云同志与同方公司进行用户访问及清欠工作。高志宏在上述内容下面签名并书写“待业务人员核实项目情况,发传真”字样。另外,该信息函显示2006年10月31日至2009年5月28日期间,银星公司多次去同方公司催要欠款。

庭审中,同方公司和银星公司均认可2003年6月2日到货,6月3日验收合格。银星公司表示同方公司未告知其个别阀门有松动现象,并表明其主张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04年6月3日至2009年1月19日,按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方公司认为65%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03年6月3日,诉讼时效应到2005年6月3日,质保金的时效从2004年6月2日至2006年6月2日;而银星公司表示同方公司的说法不合理,在此期间银星公司一直在与同方公司进行电话沟通,宋士云于2005年6月去过同方公司,即马上就要过诉讼时效的时候,在信息函上可以体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银星公司与同方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机电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中,同方公司和银星公司均认可合同标的物的到货时间为2003年6月2日,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3年6月3日。另外,《机电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排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65%,5%的质保金期满后一次付清。”且质保期为自交货之日起12个月。因此本案中未付价款x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03年6月4日起至2005年6月3日止;未付价款5350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04年6月2日起至2006年6月1日止。银星公司提交的信息函上未显示高志宏书写的“待业务人员核实项目情况,发传真”内容的时间,亦未记载宋士云曾于2005年6月去过同方公司的相关内容,且该信息函载明的银星公司向同方公司催款的时间最早是2006年10月31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银星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同方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银星公司要求同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同方公司未举证证明个别阀门有松动现象,并将此质量问题告知银星公司,且未举证证明曾联系银星公司要求给付价款,故同方公司关于“个别阀门有松动现象,同方公司致电银星公司协商产品维修及支付余款等事宜,银星公司同意尽快派人来京维修并收取余款。同年7月,同方公司再次致电银星公司时,对方联系人电话已更改,同方公司无法与银星公司取得联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银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从银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信息函”上看,同方公司处相关领导高志宏第一次接待银星公司业务人员的时间没有注明,但是从后面同方公司接待银星业务人员的时间推断,第一次接待的时间存在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之内的可能。第二,“信息函”上同方公司相关领导高志宏签字并明确表示“待业务人员核实项目情况”,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的欠款金额不能肯定,言外之意就是待核实合同履行情况后付款。2006年10月31日,再次接待银星公司业务人员没有明确表示不承认欠款金额,亦没有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对“待业务人员核实项目情况”的认可,即承认欠款事实以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同样2007年5月29日、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9日同方公司相关领导及行政管理人员的签字,都没有明确表示不认可欠款事实和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是对上述债务的认可,一审法院只看到信息函上的表面内容,而没有综合考虑信息函内容所反映出是实质的法律关系,就认为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第三,本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综上,银星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银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银星公司制作的同方公司欠款明细表;2、银星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的工作日志。

同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银星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银星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同方公司针对银星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银星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同方公司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银星公司并未提举其曾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向同方公司主张过本案所涉货款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银星公司提出的同方公司第一次接待时间存在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二,银星公司提举的本案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同方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银星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同方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银星公司上诉所称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银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三元,由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由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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