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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征地产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33岁。因犯寻衅滋事罪,1999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期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20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鹰、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辨护人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龚某某因工地上的事情,指使李想(在逃)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去罗山县X镇“一品茶楼”附近砸被害人付某的丰田牌轿车(车牌豫x)。张某甲联系黄某坤、张某乙、黎望(三人均另案处理)后,安排黎望去找出租车以备逃跑,后张某甲、黄某坤、张某乙各捡一块砖头砸付某的轿车,造成该车后挡风玻璃砸碎、车辆后备箱盖、车顶、后高位刹车灯等部位不同程度的损坏。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5115元。

被害人付某委托代理人述称,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应认定龚某某为主犯。

被告人龚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付某违反口头约定,事前有过错。

被告人张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与黄某坤、张某乙等人砸被害人付某轿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因欲包揽被害人付某承建工程的沙石供销业务未成,与付某发生矛盾。2010年2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指使李想(在逃)联系人去砸被害人付某停放在罗山县X镇“一品茶楼”附近的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为豫x)。李想联系到张某甲等人之后,张某甲带着黄某坤、张某乙、黎望(三人均另案处理),到作案现场。由黎望负责找出租车接应,张某甲、黄某坤、张某乙各捡一块砖头砸付某轿车后部,造成该车后挡风玻璃破碎、车辆后备箱盖、车顶、后高位刹车灯等部位不同程度的损坏。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511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少数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及时到庭,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审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付某在庭外达成和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付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甲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预交赔偿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龚某某2010年4月1日供述:2010年2月4日14时许,我去“南征地产公司”开发的淮南世家工地,碰到项目经理付某,就问他:“这工地快开工了,你那幢楼供沙石料的事,啥时候咱再协商”。付某说他管不了,公司管,当时我俩个就争了两句,然后我就开车走了。我越想越有气,就给李想打电话,叫他找几个人把付某的车玻璃砸它,当时李想说好。后来到下午五点左右,李想给我打手机说,车玻璃已经砸了,一个小孩被抓住送城关派出所去了。当时我告诉李想,我和付某吵了嘴,付某的车现在停在淮南世家工地门口,是一辆黑色的丰田轿车。

其2010年5月7日供述:从2010年1月份,付某进工地我就找他商量进沙石的事,他说过几天再说。2月2日,我看见有三辆车给付某拉石子,我问付某为啥不用我的料,付某他不管,由公司安排。我就不让卸车,付某报警,派出所来人让我们协商解决,开发商裴经理让先卸车后协商。

2、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3月4日供述:2010年2月4日下午1点多,我在网吧上网,李想给我打电话说找我办点事,让我到网友网吧找黄某坤等人。我坐车将黄某坤等三人接上车后,我给李想打电话说找到黄某坤,李想说,你们到一品茶楼西边将停在路边一辆丰田车砸它,到后我又打电话给李想(问)是哪辆车,李想说是停在一品茶楼西河边一辆黑色丰田牌轿车,并说了车牌号。我就对黄某坤说找人去找辆车等着。黄某坤就让一个瘦瘦的,18岁左右的男孩去找车。约有5、6分钟后,那个找车的孩给我打电话说车来了,在一品茶楼东门口停着。我对黄某坤等人说将这辆黑色小车砸了。我们三人就在地上每人捡一块水泥砖头砸黑色丰田车后玻璃上。

3、同伙黄某坤2010年2月8日供述:2010年2月4日下午,我和同学张某乙、黎望在“网友”网吧上网,张某甲打电话找我,他到之后,拦一个面的将我三人拉到一品茶楼西50米一个工地,工地路边停一辆丰田轿车,张某甲让我安排黎望找出租车,砸车后好跑,后我安排黎望找车,之后我和张某甲、张某乙每人各拿一块砖头砸丰田轿车。

其2010年4月20日供述:那天下午两三点,我、张某乙、黎望在“网友”网吧上网,李想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网友”网吧,他打完电话过了三、四分钟,张某甲打我电话;因为张某甲不认识张某乙、黎望,他给我讲以后,我给张某乙说砸车的事,并安排黎望去找个车。

4、同伙张某乙2010年3月14日供述:2010年2月4日下午,我和张某乙、黎望在网吧上网,黄某坤接一个电话后,让我们和他一起出去,当时除我和黎望,黄某坤还叫另外一个绰号叫X男的,接着黄某坤带我们三人来到一品茶楼西50米路边,那儿站一男的,指着停在路边一辆黑丰田轿车让黄某坤砸车,黄某坤让我们一起砸,我捡三块砖,给黄某坤一块,辫子一块,他俩对车后挡风玻璃砸两砖,我正想砸时,车里出两人我就跑了,那天黎望被当场抓住。

5、同伙黎望2010年2月5日供述:2010年2月4日下午2点多,我和同学张某乙、黄某坤在“网友”网吧上网,黄某坤接一个电话后,对我说你们和我一起出去办点事,有人接咱们,一会儿来辆出租车,车上一个20多岁的男孩让我们上车,一直到城关一品茶楼下车,那男孩对我们说,你们把停在路边的丰田车砸它,黄某坤让我找辆出租车砸车后好跑。车找后我打电话通知那男孩,过五分钟左右,有人追赶,黄某坤和那男孩跑了,我被抓到派出所。

6、被害人付某2010年2月4日陈述:今天下午3点多,我将车停在一品茶楼西工地路南,我与谢奎军正在车上算帐,这时听到车上有三声响,我立即下车,我看见三个年青人在往东跑,我见前面有几个熟人,我就喊这三人砸我车,快抓住,他们上去就抓,后跑两个,只抓住一个。我车后玻璃砸破,后盖、车顶砸坏。前段时间我进石子,龚某三说不行,必须用他的,找了一帮人扬言要找事,估计今天的事与他有关。

其2010年5月4日陈述:2月2日,我工地从别的地方进沙石料,龚某某领一群小孩不让卸车,他说工地上的料必须他送,并说地盘是他的,供料价钱他说了算,后我报警,派出所同志说找开发商协商,后经开发商协商,龚某意卸车。在这之前,龚某某找我说想供料,他要把青山石子当马畈石子卖,我没同意,也就没谈好,他也没说啥。

7、证人熊世×2010年2月4日证言:2010年2月4日下午3点多,我在一品茶楼附近听到有人喊砸车,我看见一个年青人从西边道口跑过来拦住一辆出租车,我就上去一把抓住那孩,将他拉下来,后有几个人将那孩抓住报警。

8、证人谢奎×2010年2月4日证言:2010年2月4日下午3点多,我和付某正在车上算帐,这时我听到车后三声响,有人砸车的声音,我俩扭头看发现车玻璃被砸破,有三个年青人往东跑,付某追上去按住一个,另两个跑了。

9、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付某车辆被毁坏部位,价值5115元。

10、被损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张某甲无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

11、本院(2004)罗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龚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2、释放证明在卷证实,龚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被释放

另有被告人龚某某提交的悔过书及其亲属预交6000元赔偿款票据,被告人张某甲提交的悔过书及被害人付某出具的谅解书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述称,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应认定龚某某为主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因欲包揽被害人所承建工程沙石供销业务未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为泄私愤,指使张某甲等人毁坏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因尚有同案犯未到案,故不宜区别主、从犯,故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述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两被告人均应按照其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付某违反口头约定,事前有过错。其该项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主动向法庭预交了赔偿款,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又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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