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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埃美圣龙(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浏阳市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4-29  当事人:   法官:陈雷光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埃美圣龙(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跃,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5岁,浏阳市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埃美圣龙(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浏阳市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美圣龙(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受浏阳市妇幼保健院委托,就保健院综合楼项目进行招标。原告有意参与投标,便按被告的招标要求于2007年12月5日将3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帐户。后原告参与投标,但并未中标。被告却一直没有将上述保证金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浏阳市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指的招标投标项目的全称应为“浏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大楼中央空调工程”。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应当交投标保证金4万元。原告分两次交齐了4万元保证金。开标结果公布后,因原告没有中标,原告已于2008年4月15日派孔凡梅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原件两份将4万元保证金全部领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人利用被告公司财务制度的不健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领取了属于原告所有的投标保证金,有犯罪的嫌疑。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埃美圣龙(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诉浏阳市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雷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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