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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故意杀人、窝藏案

时间:2002-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6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又名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州市X区X乡X村人,农民。200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力,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忻州市X区X乡X村人,农民。200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忻州市X区X乡X村人,农民。2001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忻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姜某、姜某犯故意杀人罪、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郗补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郗宝春在本村冯进忠饭店附近,因争夺他人的一把摩托车钥匙发生争吵互殴,被在场人拉开。姜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便回到其住处拿了两把匕首,一个空啤酒瓶,返到原处意欲报复郗宝春。冯进忠见状将姜某手中的啤酒瓶夺下,并从姜某裤兜内搜走一把匕首,姜某复未成又回到其住处,取了一支500元的存折到本村储蓄代办点将钱取上,再次来到冯进忠饭店附近,见郗宝春从冯饭店出来,姜某手持匕首刺郗,郗跑走。姜某紧追郗宝春,在追逐过程中,郗背部被姜某一刀,郗跑进邻村刘庆和家,朝里将屋门插住,姜某刘家院里喊叫让郗出来,郗从屋里出来到院内,姜某上前朝郗宝春身上连捅数刀。郗在被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郗宝春系被他人用双刃刺器(如匕首)刺伤胸部致严重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姜某作案后躲藏到本村东河滩直至天黑后,窜至其三叔被告人姜某家,告诉姜某自己持刀捅伤郗宝春想拿些钱出去躲一躲,姜某称其有100元钱。之后,姜某又到被告人姜某家,告知姜某捅伤了郗宝春拿些钱想出去躲一躲,姜某将1300元钱交给姜某,姜某连同自己的100元钱一并交给了姜某。当晚姜某带上钱物准备出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随身携带的现金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忻府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郗宝春被杀伤于刘庆和院内,郗系双刃刺器刺伤胸部致严重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2、目击证人孙某飞、孙某明、孙某山分别证实了姜某持匕首捅刺郗宝春之事实;3、被告人姜某、姜某、姜某对其各自犯罪事实的供述,所作供述与其它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4、庭审中出示匕首一把,经被告人姜某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郗补祥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三、被告人姜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姜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姜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事情的引发是郗宝春先殴打我;2、郗宝春的死是所预料不到的;3、我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强奸案、抢劫案、贩毒案、私藏枪支案都是客观事实等。被告人姜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将被害人郗宝春杀死和被告人姜某、姜某为被告人姜某提供资金帮助姜某逃跑的事实清楚,有现场证人多人证明,且与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被害人与被告人因小事发生争执,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匕首,在村里追杀郗宝春,在郗宝春身上连捅数刀,致郗宝春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姜某揭发他人强奸、抢劫、贩毒、私藏枪支等案件多起,经忻州市X区公安局侦查,均没有查实,立功情节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刀杀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姜某、姜某明知姜某杀了人,而资助其逃跑,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虽然成立,但由于罪行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关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能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马捷生

审判员殷德锁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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