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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12-03  当事人:   法官:杨凤新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1045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香村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X村食品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桂香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桂香村公司之间存在供暖关系。我中心依国家规定向桂香村公司职工王某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X号楼X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自1999年起,桂香村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为x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桂香村公司给付供暖费x元。

被告桂香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王某云在2005年之前是我公司职工。2005年,我公司发生改制,王某云归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了。因此2005年之后(包括2005年)的供暖费应由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桂香村公司职工王某云居住在由海淀供暖中心负责供暖的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X号楼X号。海淀供暖中心虽已履行了提供供暖的义务,但桂香村公司至今尚欠海淀供暖中心1999年-2007年的供暖费,共计x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保证,证明王某云是桂香村公司职工;2、房产证,证明王某云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X号楼X号;3、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明供暖费的调整情况;4、供暖费明细表,证明桂香村公司欠费金额;5、桂香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桂香村公司的主体情况。

桂香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桂香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海淀供暖中心已履行了提供供暖的义务,且桂香村公司亦已接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成立。该供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云2005年之后(包括2005年)的供暖费是否应由桂香村公司承担。桂香村公司虽称王某云于2005年后归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但其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海淀供暖中心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医保证中写明了王某云的工作单位是桂香村公司。桂香村公司辩称王某云于2005年后归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管理,2005年之后(包括2005年)的供暖费应由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云2005年之后(包括2005年)的供暖费应由桂香村公司承担。桂香村公司同意给付2005年之前的供暖费,本院不持异议。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桂香村公司给付供暖费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桂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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