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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聚益货物运输站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0  当事人:   法官:王克楠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3883号

原告北京诚聚益货物运输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清河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仙,北京市铭耕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

负责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哲,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诚聚益货物运输站(以下简称诚聚益运输站)诉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聚益运输站委托代理人张素仙,被告航空港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聚益运输站诉称,航空港二分公司因欠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双方于2006年3月3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航空港二分公司支付安捷公司10万元,尚欠安捷公司x元。安捷公司在我公司的经济往来中,欠我公司货款,安捷公司愿将其对航空港二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及主债权的从权利转让给我公司。2006年8月2日我公司与安捷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规定安捷公司将其对航空港二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x元及主债权的从权利,自2006年8月2日起转让给我公司。同年8月3日安捷公司向航空港二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航空港二分公司接到该通知书后,于2008年2月3日给付我公司5万元。尚欠我公司x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航空港二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给诚聚益运输站的债权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诚聚益运输站接受债权后起诉,我方收到诉状是在2008年12月8日,但我方接受总公司的债权转让并于2008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告送达。按照相关规定,我方是先期送达的,因此双方的债权应予以抵销,不同意诚聚益运输站的诉讼请求。

原告诚聚益运输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证明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债权关系,并且被告欠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这一事实存在。

2,原告与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债权已转让给我公司。

3,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联,证明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4,转帐支票及进帐单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给付原告5万元。

被告航空港二分公司对原告诚聚益运输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方没有收到。证据3通知书没有收到,特快专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特快专递是寄给总公司的,而不是我公司。特快专递上面记载的单位总公司不清楚,与其没有业务往来,所以退回了。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航空港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总公司对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x.12元。

2,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判决书已生效,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财产供执行。

3,公告见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08年12月1日总公司通过公告的形式将判决书中的债权转让给被告。

4,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航空港总公司将对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

5,特快专递回联,证明特快专递是由原告公司发出的,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应当由债权人发出,且告知的对象是总公司,不是我公司。

原告诚聚益运输站对被告航空港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上次诉讼之后做的公告。证据4中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这两份也都是在上次诉讼之后形成的,被告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在2006年8月3日发出的,因为当时二分公司还没有在工商登记,因此我方寄给了总公司,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受让人,只要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

本院对原告诚聚益运输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及证据3中的特快专递回单,航空港二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航空港二分公司表示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航空港二分公司虽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收到,但诚聚益运输站已提交了特快专递回单,在该回单上注明了内附文件为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院认定航空港二分公司已实际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对诚聚益运输站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证。证据4,航空港二分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航空港二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笔付款与本案所涉债务纠纷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航空港二分公司所持异议不予采信,对诚聚益运输站提交的证据4亦予以认证。

本院对被告航空港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诚聚益运输站对航空港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报纸公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航空港二分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其已自航空港总公司受让了对案外人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并主张与诚聚益运输站所持有的债权相互抵销,因此以上证据对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最终结果的认定均有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航空港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报纸公告的关联性均予以认证。证据4中的通知书,诚聚益运输站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询问,诚聚益运输站表示该通知书系向报纸刊登公告所用,因此原件已交报社。经审查,该份通知书内容与报纸所刊登的公告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航空港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诚聚益运输站对航空港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5年3月8日,案外人北京安捷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鑫德公司)与航空港二分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向航空港二分公司所施工的北苑北辰居住区C3区工程供应混凝土。

2006年3月3日,航空港二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承建的北苑北辰居住区C3区工程欠乙方混凝土总货款为x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2006年3月20日以前付款10万元,如未支付,再另加2万元;2、2006年4月15日以前付款10万元,如未支付,再另加2万元;3、2006年5月15日以前付款10万元,如未支付,再另加2万元;4、2006年6月15日以前付款10万元,如未支付,再另加2万元;5、2006年7月15日以前付款10万元,如未支付,再另加2万元;6、2006年7月31日以前付清剩余款x元,如未支付,再另加2万元。协议签订后,航空港二分公司向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

2006年8月2日,诚聚益运输站(甲方)与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与航空港二分公司2005年3月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履行中,就乙方对债务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甲方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将对债务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x元及主债权的从权利,自2006年8月2日起转让给甲方。

2006年8月3日,诚聚益运输站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通知航空港二分公司其已自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处受让对航空港二分公司的到期债权x元。同日,诚聚益运输站以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案外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

2008年2月3日,航空港二分公司向诚聚益运输站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

2006年1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赔偿案外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租赁设备损失、停工人员工资损失共计x.12元。

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8年10月28日,案外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甲方)与航空港二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享有到期债权x.12元,甲方自2008年10月28日起将上述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

2008年12月1日,案外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将(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安捷鑫德公司享有的债权x.12元转让给航空港二分公司。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诚聚益运输站自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受让债权后是否已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以及通知的具体时间;二、航空港二分公司所主张债务之间相互抵销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将分别予以论述。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诚聚益运输站主张其在2006年8月3日通过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航空港二分公司对此辩称诚聚益运输站的寄送单位是案外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该公司未收到诚聚益运输站寄送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通知时间应为本案中航空港二分公司收到诚聚益运输站起诉书之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中并未限定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主体,因此诚聚益运输站向航空港二分公司发出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航空港二分公司为案外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该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06年9年15日,晚于诚聚益运输站寄送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时间。诚聚益运输站向当时未经工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航空港二分公司的上级单位案外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发出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寄送《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诚聚益运输站已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时间为2006年8月3日。此外,通过航空港二分公司于2008年2月3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诚聚益运输站支付5万元这一事实,也可以认定航空港二分公司已收到了诚聚益运输站寄送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航空港二分公司主张其自案外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处受让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的债权的时间以及刊登债务转让通知公告的时间均早于收到本案中诚聚益运输站起诉状的时间,因此该公司有权将受让的债权与其对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负有的债务相互抵销。对此本院已在前文中认定了诚聚益运输站向航空港二分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时间为2006年8月3日,航空港二分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即与诚聚益运输站形成了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诚聚益运输站自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受让的债权除包括x元货款本金外,还包括因航空港二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所发生的违约金,经计算本金及违约金共计x元,扣除2008年2月3日航空港二分公司已给付的5万元,航空港二分公司对诚聚益运输站负有的债务金额应为x元。关于航空港二分公司提出的抵销主张,本院认为,自诚聚益运输站与航空港二分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形成债务关系之时起,案外人安捷鑫德公司对航空港二分公司已无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或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抵销的法定情形,因此航空港二分公司所提出的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航空港二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航空港二分公司自2006年8月3日与诚聚益运输站之间形成债务关系,对诚聚益运输站负有金额为x元的债务后,未履行给付全部债务的义务,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诚聚益运输站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诚聚益运输站主张航空港二分公司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航空港二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确给诚聚益运输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诚聚益运输站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诚聚益货物运输站人民币五十三万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ΟΟ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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