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曹某某、唐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9-07-22  当事人:   法官:樊文生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祁东县X镇X村桃红村X组,现住(略)。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唐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陈衡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唐某甲系未成年人,于2009年2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书记员詹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乙,指定辩护人陈衡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唐某甲二人在祁东县X镇“华龙”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去搞摩托车,要求被告人唐某甲一起去,被告人唐某甲表示同意。当晚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叫来“阿七”(主体不清,在逃)与被告人唐某甲乘坐“阿七”的摩托车在洪桥镇区域内寻找作案目标。在祁东县第二粮店大门口,二被告人发现院内停放有一辆隆鑫二轮男式摩托车,便窜入院内将该摩托车盗走。尔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的摩托车在洪桥镇交通岛附近销赃时被失主何某丁等人发现,被告人唐某甲被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相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结论认证书,本院(2007)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唐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和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何某宜

人民陪审员刘君意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