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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9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某超的法定代某人):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X区看守所。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超、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三月四日作出(2002)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相关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被告人黄某曾多次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2001年12月5日早上,被告人黄某因向李某为孩子要奶钱而争吵。晚上10时许,李某酒后回家,无故谩骂、殴打黄某,致黄某眼睑、双颧部青紫、肿胀,颈部有一长1cm弧形挫伤痕,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亲戚、邻居劝解后各自休息。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趁李某熟睡之机,用斧头在李某部猛击数下,并用布带将李某部勒住,致李某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其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引起颅内压增高压迫中枢神经而死亡。随后,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大同市X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由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致李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婚后感情不和,被害人经常打骂被告人,被告人曾多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2001年12月5日早上,被告人因向被害人为孩子要奶钱而争吵。当晚10时许,被害人酒后无故谩骂、殴打被告人并说要往死打被告人,要杀被告人全家。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趁被害人熟某之机,用斧头在被害人头部猛击数下,并用布带勒其颈部,致被害人死亡。随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矿区分局投案。2、代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平时常打架。2001年12月6日早上,听代某花说李某被黄某打死在家中。3、代某花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因打架曾闹过离婚。2001年12月5日晚,李某酒后与黄某打架,黄某被李某打倒在地,经劝解后各自休息。次日凌晨,黄某将李某打死在家中。4、李某文、禾润生的询问笔录,证实2001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与李某打架。5、李某霞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某经常无故打骂被告人黄某。2001年12月5日晚,李某酒后无故谩骂、殴打黄某,致黄某部、眼部肿胀。6、矿区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2001年12月6日早上,被告人黄某到矿区公安局投案自首。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被告人黄某家中火炕上,死者李某头东脚西面向北,卧于火炕北边,靠近头部的被子有大面积滩状血迹。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其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引起颅内压增高压迫中枢神经而死亡。9、法医鉴定书,证实黄某双眼睑、双颧部青紫、肿胀,颈部有1cm弧形挫伤痕。其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10、提取笔录,2001年12月6日矿区公安局在黄某家提取有血迹的斧子一把,在李某脖子上提取布绳一根。提取黄某作案时所穿的留有血迹的乳白色羽绒上衣一件。11、当庭出示提取的斧子一把,布绳一根,羽绒上衣一件,经被告人黄某辨认,确认斧子和布绳为其作案时所用工具,羽绒上衣为其作案时所穿衣服。

原审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丧葬费1000元、抚养费1800元,死亡补偿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98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超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上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增加经济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2月5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之夫李某酒后回家对黄某骂、殴打,经亲戚、邻居解劝后各自休息,次日凌晨5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趁李某熟睡之机,用斧子在李某部猛击数下,并用布带将李某颈部勒住,致李某亡,随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及活体检验报告、物证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与原判所列证据一致,且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原判已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鉴于本案的引发责任,损失情况及赔偿能力判决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增加经济赔偿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继荣

审判员唐连顺

代某审判员赵咏雪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贾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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