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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2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平市X乡X村人。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22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公安局看守所。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田、李果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三月五日以(2002)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田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果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1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贾某到了原平市晋源市场“伊梦”歌厅,将一名女服务员拉进一卧室内纠缠,歌厅老板李果梅得知后,便以接电话为由将女服务员叫出来,让其离开了歌厅。贾某现后即与李果梅争执起来,李果梅同其夫王志军将贾某离歌厅后,贾某仍不罢休,又拿一根铁管冲进歌厅,向李果梅头上、臂部连击两棍,致李受伤倒地。李果梅随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才伤愈出院。后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果梅损伤构成轻伤。

2001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来到原平市X路“梦情理容厅”看望在此打工且正患感冒病的女青年赵某时,遇到已先来此处看望赵某的被害人赵某才。赵某盘问贾某身份、住址等情况,为此二人发生争执,赵某才便动手打贾某,同时打了拉劝的赵某和理容厅老板。贾某劝离开理容厅后,赵某才又追出来打贾,其间,被告人贾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在赵某胸、腹部连捅两刀,致赵某才倒地。贾某逃离现场。赵某才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法医检验鉴定,赵某才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主动脉弓导致胸腔积血,心包积血填塞,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贾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赵某田报案称其子被人伤害致死;王志军报案称其妻被人打伤住院。2、原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记载了现场状况;《赵某才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了死亡的原因;《物证检验报告》检出贾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单刃锐器上的血型与死者血型相同;《李果梅损伤检验报告》鉴定构成轻伤。3、证人赵某证实了贾某与赵某才在理容厅争执情况;证人梁有忠(梦情理容厅老板)证实贾、赵某人争执时自己拉劝过;证人郝某飞证实赵某才在追打贾某时被贾某刀捅伤情况,4、李果梅陈述材料和其夫王志军证词证实贾某在“伊梦”歌厅持铁棍打李果梅的情况。5、原平市监狱狱政科材料证明贾某刑满释放时间。6、被告人贾某对致伤李果梅、致死赵某才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目无国法,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持械伤害他人作案两起,致死一人,轻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贾某在致赵某才死亡的伤害行为中,因赵某一定的过错,因此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贾某委托其亲属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贾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忻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捷生

审判员殷德锁

审判员张东红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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