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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姚某乙,曾用名姚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46岁,汉族,住(略),村民。系姚某乙之妻。

原告姚某甲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姚某贤、姚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无年号、字号,载明:土地使用者:姚某辉,住址:常营镇X村,用地面积:334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前空,后空,东胡同,西空。备注:该户超105平方米归其临时使用。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会城寺村分地时,原告分得一片荒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06年,第三人把原告所栽树木砍掉后,自己在该土地上栽上了树,从此发生争议。2010年4月16日,第三人持被告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以原告侵权为由将原告告上法庭,该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才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举证如下:乔金章、姚某友、姚某庆2010年5月12日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会城寺村分配责任田时,少分给原告二分地,经村X组和分地代表同意,本案争议土地分配给了原告,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第一、本案争议宅基地分给了第三人,未分给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土地证。第二、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2006年6月2日常营镇X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分,常营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签署“属实”后,加盖“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印章;2、证人证言三份:(1)2010年5月28日姚某金出具的证言一份;(2)2010年6月1日乔金章、姚某义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3)2010年6月2日姚某灵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会城寺村的废荒地,且已安排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第三人的长子已经二十多岁了,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条件。第三人的宅基证是经第三人申请,第三人交纳宅基证手续费,会城寺村委会统一分配,县政府颁发的,该宅基证合法有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姚某贤(现任会城寺村党支部书记)、姚某胜(现任会城寺村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是村集体的荒地,是1976年会城寺村村庄规划后剩下的一块土地,2001年再次调整时,将该土地与会城寺村X组、六组的部分土地合并,规划成了几处宅基地,其中一处经村X村委会研究决定分配给了第三人,即本案争议宅基地。原告对该土地无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和姚某金、姚某灵的证言与第三人举证的证人姚某贤、姚某胜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姚某贤、姚某胜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乔金章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乔金章、姚某义出具的证言相矛盾,姚某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被告举证的书证和第三人举证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乔金章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乔金章、姚某义共同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的姚某友、姚某庆的证言内容,是证人“路过那里时,听姚某玉(原告之父,已故)向分地代表乔金章反映.......”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一是证人路过时听说,二是未说明在哪里听说,三是当时的村干部否认,四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被告所举证的书证和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6年,常营镇X村进行了村庄规划,规划后村西头剩下了废荒地,使用权归村集体。2001年,会城寺村进行第二次宅基地调整,将该废荒地与其他村X组的土地合并,划成了几处宅基地,其中一处(本案争议宅基地)分给了第三人。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6日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以职权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草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争议土地现状如下:

该土地位于(略)西南角,东邻规划后的大街(现为空地),北邻空地,西邻小路,南邻大街。该土地上现生长有原告家所栽小桐树、小杨树等数十棵及原告家种植的青菜等。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1976年会城寺村村庄规划后剩下的荒地,另一部分是其他村X组的集体土地,该土地经村委会调整合并后成为宅基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了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秀梅

代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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