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于2003年6月10日、6月14日、8月20日在我经营的轮胎门市购买轮胎,共欠我轮胎款9655元,后偿还了160元,下余9495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495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6月14日、8月20日在原告李某甲经营的轮胎门市购买轮胎,共计欠原告轮胎款9655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某甲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拖欠的轮胎款160元,下余949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李某甲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属实,有欠条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其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偿还。原告李某甲要求支付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轮胎款94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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