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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谢东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799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谢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3年11月27日,赵某某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赵某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机动车外,还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还约定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为贷款合同项下赵某某的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如约放贷,但赵某某未按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起诉请求判令:1、赵某某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x.76元;2、赵某某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计算到2009年1月11日为8499.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2、贷款借据;3、欠款历史明细;4、机动车抵押登记栏;5、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6、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名称变更证明。

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1月27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赵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同意向贷款人发放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5.02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贷款利率的,不再另行向借款人发书面通知;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加保证的担保方式,抵押人为赵某某;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期限即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贷款人针对贷款还持有其他任何物的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贷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3年11月27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赵某某放款x元。同年2月20日,赵某某以贷款所购机动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11日其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x.76元及利息、罚息8499.34元。

另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赵某某、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应属无效。贷款合同其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赵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赵某某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赵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八千二百零一元七角六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ΟΟ九年一月十一日为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三角四分,自二ΟΟ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有权以被告赵某某抵押的捷达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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