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男,48岁,汉族,运城市X镇X村农民。系被害人邢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民,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运城市X镇X村农民。200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林,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钧,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并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提起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一年十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汉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林、徐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翟曹村外逮蝎子时,遇见本村尉某、尉某、尉某、尉某运、李某等人。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等6人在返回途经陶村X村X路口时,尉某、李某从路边麦堆里各自拿了一捆麦秸并用打火机点燃。裴郭村李某、五曹村邢某恒、雷某、邢某发现后上前阻止,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发生争执,被双方劝阻。后被告人刘某再次和李某发生争吵,并用随身携带的手电在李某头部猛砸一下,继尔李某、邢某恒、雷某与被告人刘某及尉某、尉某相互撕打,很快被双方多人制止。被告人刘某对邢某恒在其面部打了一拳,怀恨在心,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追上欲返回村的邢某恒,在其背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邢某恒经他人送往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认为:被害人邢某恒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脊髓后动脉和右肺大出血死亡。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造成抢救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一万余元。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李某、雷某、邢某、尉某等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血型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的有罪供某等。据此,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的主要抗诉理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肆意滋事,挑起事端,持刀杀死他人,实属情节恶劣,罪大恶极,且认罪态度不好,无法定的从轻情节,判处死缓,显系量刑畸轻。
上诉人邢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应赔偿各种经济损失(略)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持刀故意杀死邢某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检察员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之父邢某2000年5月27日报案材料:2000年5月27日晚11时许,我孩子邢某恒被翟曹村几个年青人用刀刺伤,现已病危住院,请给予抓获凶犯,侦破此案。
2、证人李某、雷某、邢某、尉某、尉某、李某、尉某证言证实:2000年5月27日晚11时许,刘某同行伙伴因点燃麦秸被李某等人制止,刘某与李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又发生争吵,刘某首先用手电打李某,邢某恒、雷某与刘某、尉某、尉某相互撕打,被劝开后,刘某掏出单刃刀,追上欲返回村的邢某恒在其背部猛刺一刀。
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邢某恒系被单刃刀刺器刺破脊髓后动脉和右肺大出血死亡。
4、物证凶器单刃刀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作案所用凶器系单刃刀及公安人员根据刘某的交待从其家中提取作案用单刃刀一把。
5、血型检验报告证明:凶器单刃刀上血迹血型与死者邢某恒血型一致,均为O型。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7、被告人刘某当庭供某其用单刃刀刺死邢某恒的事实过程。
8、附带民事诉讼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已支出抢救费、丧葬费等。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刘某杀死邢某恒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物证、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血型检验报告、被告人供某等。在法庭调查阶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基本无异议,部分有异议的证据均由检察员当庭答辩和解释,合乎事实及法律,均应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在同行的伙伴点火被他人制止后,又与他人发生口角,首先动手打人,挑起事端。在对方还手之后,再次被人劝开的情况下,心生报复恶念,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追上他人后刺入他人背部,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全案衡量,本案具有一些应予考虑的情节,经开庭审理,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尚好,并能积极赔偿。故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犯罪的罪行特别严重,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邢某所提民事赔偿请求无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审判员杨明宏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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