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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诉昆明天和大酒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3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9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

住所:昆明市X街X-X号裕锦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炳,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行信贷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和大酒店。

住所:昆明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和实业发展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诉被告昆明天和大酒店(以下简称:天和酒店)、昆明天和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屋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炳、周某某,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昆明市工行营业部)与天和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昆明市工行营业部贷款170万元给天和酒店用于购买周某材料,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17日至1999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8138‰。同日,昆明市工行营业部与天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和公司自愿用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豆腐厂X号,面积为2474.98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北京路豆腐厂X号,面积为2506.x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到昆明市盘龙区土地管理局及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盘龙土押(97)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及《昆明市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昆明市工行营业部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1998年11月2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文件规定,昆明市工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即本案原告。2000年11月15日,天和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豆腐厂X号,面积为2474.98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和信屋业,并于2001年1月22日至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转让手续,确认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和信屋业。1999年12月27日,2001年3月23日,2001年9月25日,2002年3月15日,2003年3月28日,2004年6月3日天和酒店、天和公司分别对原告发出的的《催收贷款通知书》进行了确认。2004年9月30日,天和酒店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2004年10月20日,又再次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且诉讼费也已一并还清。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截至2004年10月19日的所欠利息x.41元;二、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上述借款事实、抵押事实及原告的诉讼主张均无异议。

由于三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和酒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天和酒店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天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对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对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0年11月15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天和公司与和信屋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了已抵押给原告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豆腐厂X号,面积为2474.98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故原告仍有权对未经其同意已转让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天和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截至2004年10月19日的所欠利息人民币x.41元。

二、若昆明天和大酒店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南屏支行有权对昆明天和实业发展公司设置抵押的坐落于北京路豆腐厂X号,面积为2506.x平方米的房产及昆明天和实业发展公司设置抵押后转让给昆明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豆腐厂X号,面积为2474.98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x.67元,保全费x元,由昆明天和大酒店、昆明天和实业发展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强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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