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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5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62岁,屯留县X镇市X村人,务农。系被害人王某梅丈夫。

原审被告人张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屯留县X镇市X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女,48岁,汉族,屯留县X镇市X村人,农民。系被告人张乙之母亲。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乙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二月五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14日,被告人张乙听其女友吕某讲,其曾多次被其堂哥吕某安强奸,张便怀恨在心。当日下午,张乙向其父亲要100元钱,到长治市内一饭店喝酒,并在一门市部购买一把匕首。于晚9时许,窜至吕某家,以让吕某电话为名,将吕某至同村王某家门市部,持匕首和吕某斗被人拉开。被告人张乙又返回吕某家,将吕某的母亲王某梅骗至吕某家中,让其打电话叫吕某回家,王某梅不从,张便将匕首架于王某颈部,王某喊救命,张即用手捂王某嘴,王某扎,张又抓住王某左臂,并用匕首朝王某身上乱捅。吕某上前阻拦,张乙隔着吕某仍朝王某梅身上捅,并致王某地后,又朝王某颈部刺一刀,王某场死亡。接着张乙又返回王某家门市部,用匕首捅吕某被制止并将张的匕首夺下。张乙当夜乘车逃至太原市,次日上午9时许,张乙给其家打电话告诉家人不想跑啦,想回家,车票已买好,让到长治北站接。其家人立即将此情况告知村委干部和公安人员,于当晚8月25分在长治北站将张抓获归案。

由于被告人张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造成丧葬费损失5000元,以及被害人生前所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据此,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乙有期徒刑15年,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略)元。上诉人吕某上诉认为,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少,与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差距大,要求增加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乙2001年9月14日晚持匕首刺死王某梅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2001年9月14日屯留县X镇市X村委会报案材料报称,2001年9月14日晚9点多,该村村民王某梅死在了本村吕某成家院中,浑身是血,吕某成家只有女儿吕某一人在家,已吓得不会说话,请公安局迅速查处;

2、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1年9月14日晚9时许,王某梅带领张乙到吕某家敲门打电话,在厨房门口,张让王某吕某打电话,王某从,王某张扭打在一起,后王某梅死在吕某家中,吕某左腿被匕首划伤的情况;

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01年9月14日晚8时30分左右,张乙以让吕某接电话为名,将吕某从家中骗至王某家门市部,持匕首和吕某推打,被王某拉开。约十几分钟后,张乙又返至王某家门市部,用匕首朝吕某肚子、左臂处捅,被村民吕某制止,将匕首夺下,张乙向村北方向跑走的情况;

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张乙在王某家门市部,用匕首捅吕某肚子、左臂时,吕某德制止张乙,并将其匕首夺下的情况;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约9时许,张乙带匕首到李某家,将匕首套丢弃在李某沙发上,带匕首外出的情况;

6、证人贾某、王某、张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在王某家门市部张乙用匕首企图捅吕某,被人拉开的情形;

7、证人尤某、牛某、肖某、肖某证言证实案当晚9时许,赶到吕某家中,发现王某梅已死在吕某家院中的情况;

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张乙跑回家中,给其下跪说“奶奶,我杀人啦,我要跑”,然后张乙逃走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记载有案发后现场的概况;

10、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王某梅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肺致气血胸合并大失血死亡;

11、提取物证,证实张乙作案时所穿衣服、所用匕首及匕首套;

12、辨认笔录,证实匕首套是张乙丢弃在李某家沙发上,且是作案时所用匕首的套子;

13、证人张某、张某、张某、李某、张某证言,证实2001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张乙从太原给其家中打电话讲“我不想跑啦,想回家,车票已买好,请到长治北站接我”。其家人将此情况告知村委干部和公安人员并于当晚8时25分在长治北站将张乙抓获归案的情况;

14、火车票,证实张乙确系于2001年9月15日13:40分乘坐6041次火车由太原返往长治北站的情况;

15、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张乙出生于1984年10月9日;

16、原审被告人张乙亦供认不讳。

17、附带民事原告人向原审法庭提出了丧葬费用及相关票据,经核实,原审被告人张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乙无视国法,为泄私愤便持刀杀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张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和有应视为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判处了相应的刑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原审被告人张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并因原审被告人张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判决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吕某歧所提赔偿数额少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原占斌

审判员高建中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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