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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英茂商务有限公司诉华坪金硕电力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四初字第2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226号

原告云南英茂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

法定代表人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桦,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坪金硕电力冶炼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华坪县石龙坝花椒坪。

法定代表人吕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攀枝花市金硕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会展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坪金硕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华坪县X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攀枝花市锦燃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建辉、杨某某,四川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英茂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茂公司)诉被告华坪金硕电力冶炼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冶炼公司)、被告吕某甲、被告攀枝花市金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商贸公司)、被告吕某乙、被告华坪金硕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水电公司)、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攀枝花市锦燃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桦,金硕冶炼公司、吕某甲、金硕商贸公司、吕某乙、金硕水电公司、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学,宋某某,锦燃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建辉、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茂公司起诉称:云南英茂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茂国际公司)系英茂公司参股公司。英茂国际公司、英茂公司与金硕冶炼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起至2004年10月21日期间签订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合同英茂公司及英茂国际公司共向金硕冶炼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73.15万元。金硕冶炼公司履行了交付300吨货物的义务,其余供货义务未予履行,并且尚有183万元有效增值税发票未开具。2004年12月份,英茂国际公司将其与金硕冶炼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英茂公司。英茂公司将此通知金硕冶炼公司后无异议。在英茂公司多次催促下,金硕冶炼公司曾于2005年1月27日以传真向原告承诺于2005年3月31日退还货款或履行交货义务,但金硕冶炼公司未兑现其承诺。后在英茂公司的再次催促下,双方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依《补充协议》之约定,金硕冶炼公司承诺于2005年6月向英茂公司开出183万元有效增值税发票,于2005年7月31日前履行价值367.75万元供720吨硅锰合金的义务。协议同时还约定如金硕冶炼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在2005年7月31日前退还货款367.75万元,并从2005年8月1日起,对未退还部分给予英茂公司合理补偿。现《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已过,金硕冶炼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金硕冶炼公司共欠英茂公司货款367.75万元及发票金额为18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金硕冶炼公司目前已存在约7000万元巨额债务,名下几乎无财产可供承担债务。金硕冶炼公司从英茂公司及英茂国际公司所获得的货款并未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金硕冶炼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甲将上述货款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在没有交易关系的前提下背书给其实际控制的金硕商贸公司,后在没有交易关系的前提下,由金硕商贸公司背书给锦燃公司,由锦燃公司为其办理银行贴现。吕某甲从锦燃公司获得贴现款后,将该款转移。

吕某甲、吕某乙、何某某三人均系金硕冶炼公司自然人股东,吕某乙是金硕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甲、吕某乙、何某某在2004年10月金硕冶炼公司已经面临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却于2005年2月5日注册成立了金硕水电公司,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仅为100万元,但该公司名下的资产却高达3256.37万元。

2005年5月前后,以金硕冶炼公司产生的巨额债务引发的纠纷进入高峰期,为逃避债务,金硕水电公司股东吕某甲、吕某乙、何某某商议后,于2005年7月11日与宋某某恶意串通后签订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金硕冶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退还货款367.75万元,并履行法定随附义务向英茂公司开具18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吕某甲、吕某乙、何某某利用对金硕冶炼公司、金硕商贸公司、金硕水电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滥用其控制权,通过有计划地股权转让、抽逃资金方式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公司债务,将债权人的资金转为个人自有资金进行其他投资,致使金硕冶炼公司陷入资金不足的状况。吕某甲、吕某乙、何某某滥用公司控制权、滥用金硕冶炼公司人格,妨碍英茂公司实现合法债权,其行为违反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应与金硕冶炼公司共同承担向英茂公司付款的民事责任。金硕水电公司名下的资产虽然名义上是由吕某甲、吕某乙、何某某入股投资而来,但由于该三人存在以上行为,金硕水电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仅为100万元,绝无可能在成立之时即拥有价值3256.37万元的巨额资产,应当与金硕冶炼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金硕商贸公司和锦燃公司在与金硕冶炼公司不存在交易关系的情况下,违反有关规定为吕某甲抽逃转移资金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故应当在所提供帮助的范围内与金硕冶炼公司共同对英茂公司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宋某某积极参与吕某甲、吕某乙、何某某为逃避债务转让金硕水电公司股权的行为,妨碍英茂公司债权的实现,应与吕某甲、吕某乙、何某某共同承担对英茂公司付款的民事责任。英茂公司以上述事实和理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金硕冶炼公司返还英茂公司货款367.7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请求判令金硕冶炼公司开给英茂公司票面金额为18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或在其无法开给时判令其支付该发票金额17%的抵扣额人民币31.11万元;三、请求判令吕某甲、金硕商贸公司、吕某乙、金硕水电公司、何某某、宋某某、锦燃公司共同对金硕冶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英茂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

被告金硕冶炼公司答辩称:金硕冶炼公司与英茂公司之间发生过硅锰合金买卖关系的事实是成立的,确实还欠367.75万元的货物未供,已供300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也是事实,金硕冶炼公司已履行了三分之二的合同义务,还有三分之一合同义务未履行。金硕冶炼公司取得英茂公司的货款是合法的,如何某用货款是金硕冶炼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与原告无关。

被告金硕商贸公司答辩称:英茂公司与金硕冶炼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金硕商贸公司无关,买卖合同没有得到完全履行,金硕商贸公司没有代为履行的义务,欠的尾款也没有偿还的义务。金硕商贸公司与金硕冶炼公司也有购销业务往来,故收取金硕冶炼公司的汇票也是经营活动之一,不存在帮助金硕冶炼公司及吕某甲逃避债务的事实,故我方不愿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金硕水电公司答辩称:我方是依法成立,2005年注册登记。在2003年便开始立项施工,我方立项施工时英茂公司还没有与金硕冶炼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英茂公司诉状所述事实不符,我方注册资本100万元,而实有资产为3200余万元,是企业自有经营问题,与对方无关。金硕冶炼公司经营困难时而再投资设立新公司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行为,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要求金硕水电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何某某答辩称:我们没有抽逃资金进行重新投资,吕某甲没有将款转到个人帐上,也不存在将款重新投资,吕某乙、何某某也是如此。转让股权是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而且转让的是金硕水电公司的股权,故转让股权是合法有效的,与英茂公司诉请支付尾款无任何某系,故我方无代为承担责任的义务。

被告宋某某答辩称:我与金硕冶炼公司之间存在矿石买卖关系,我于2005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支付了货款已达240余万元,但至今未收到矿石,事后才知道金硕冶炼公司无履行能力已资不抵债,在没有办法的前提下,为了保证前期付出的资金安全,于2005年7月9日与吕某甲签订了将前期所付货款和吕某甲承诺的违约金一并挂到金硕水电公司帐上的协议,为防止金硕水电公司的资产不再抵押和担保,只好又再出钱购进吕某乙、何某某二人在金硕水电公司40%的股份,出借10万元给电站使用。时至今日金硕水电公司的现状是吕某甲60%的股份被云南文山中院查封,电站资产全部抵押给信用社,还被江西南昌中院查封,欠工程款、设备款1000余万元也是资不抵债。英茂公司在没有了解某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诬告我串通他人,损害了我本人及公司的名誉,我不应承担责任,还要求原告赔偿我名誉费、精神伤害费、应诉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5万元正。经本院释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及提起诉讼的要件后,宋某某放弃了上述请求。

被告锦燃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与英茂公司未发生过任何某卖合同关系,英茂公司将我方作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我方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应作为被告,请求驳回英茂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在事实方面各方当事人对金硕冶炼公司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违约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吕某甲、金硕商贸公司、吕某乙、金硕水电公司、何某某、宋某某、锦燃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是什么

针对以上争议,英茂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X组X份;

二、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X组X份;

三、领款委托书及银行汇票、银行付款通知X组X份;

四、债权转让协议1份;

五、传真1份;

六、补充协议X组X份;

英茂公司提交上述一组至六组证据,欲证实英茂公司与金硕冶炼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英茂公司支付货款,金硕冶炼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及《补充协议》,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

八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金硕冶炼公司对英茂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无关。

七、金硕冶炼公司工商登记材料X组X份;

八、金硕商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X组X份;

九、金硕水电公司工商登记材料X组X份;

英茂公司提交上述七组至九组证据,欲证实金硕商贸公司系金硕冶炼公司的控股股东,吕某甲、何某某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金硕商贸公司2004年的盈利210万元与转移金硕冶炼公司的财产有关;金硕冶炼公司、金硕商贸公司、金硕水电公司的股东是混同的,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

八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金硕冶炼公司、吕某甲、金硕商贸公司、吕某乙、金硕水电公司、何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英茂公司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金硕商贸公司亏损盈利的事实无法证实转移210余万元资产的事实;公司法没有限制股东可以同时设立几家公司,英茂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同时开设几家公司就存在资产转移。宋某某对英茂公司上述所举证据欲证实的事实认为与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锦燃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十、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X组X份;

英茂公司提供上述第十组证据,欲证实英茂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两次背书后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贴现的事实,证实金硕冶炼公司、金硕商贸公司、锦燃公司在没有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抽逃及帮助抽逃金硕冶炼公司的资产。

金硕冶炼公司、吕某甲、金硕商贸公司、吕某乙、金硕水电公司、何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银行承兑汇票及粘贴单不能证实锦燃公司、金硕商贸公司在帮助金硕冶炼公司抽逃资金,现实生活中互相帮助贴现也是存在的,金硕冶炼公司、金硕商贸公司、锦燃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贴现出来的444万元已退还给金硕商贸公司,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金硕商贸公司、锦燃公司帮助金硕冶炼公司抽逃资金。

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与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锦燃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价值444万元三张汇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粘贴单因未加注证明不予认可,兑现444万元后已将该款通过转帐支票支付了356万元、现金88万元共计444万元支付给了金硕商贸公司,英茂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银行承兑汇票只能证明锦燃公司办理贴现的事实,不能证实锦燃公司与金硕商贸公司帮助金硕冶炼公司套取资金。办理贴现是票据法赋于锦燃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侵害英茂公司的权利。承兑汇票能证明资金走向,但不能证明锦燃公司与金硕商贸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关系,该证据不能排除锦燃公司合法取得款项。英茂公司没有陈述吕某甲抽逃的是金硕冶炼公司还是金硕商贸公司的资金,如果抽逃的是金硕商贸公司的资金即与本案无关。金硕商贸公司如果要套取资金不需要我方帮助,自己即可贴现。

十一、金硕水电公司普砟水电站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

十二、资产占有方承诺函1份;

十三、普砟水电站资产状况及设备清查明细表X组X份;

十四、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登记相关材料X组X份;

十五、金硕水电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两组,分别为4份、34份;

英茂公司提供上述十一至十五组证据,欲证实金硕水电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普砟水电站就存在,并且拥有3200万余元的巨额财产,金硕水电公司成立后在没有任何某法的情况下,普砟水电站便成为金硕水电公司的资产,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普砟水电站不属于金硕水电公司而是属于金硕商贸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金硕商贸公司价值3000万余元资产如何某金硕水电公司,金硕商贸公司与金硕水电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同时股东和资产的关系不明确。

金硕冶炼公司、吕某甲、金硕商贸公司、吕某乙、金硕水电公司、何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根据《公司法》规定金硕商贸公司对外投资的行为是合法的,法人资产是独立的,投资只享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金硕商贸公司申请立项,前期筹备肯定有一定的投资,也有一定的融资,故成立公司在后,拥有资产在前是可以合理解某的,如此虽形成资产,但还有负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是合法的,故英茂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

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与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锦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与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十六、金硕水电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文件X组X份;

十七、锦燃公司工商登记机读档案1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锦燃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X组X份;

十八、自然人身份证明X组X份;

英茂公司提供上述十六至十八组证据,欲证实金硕水电公司名下有3000万余元的财产,转让给宋某某的股份价值仅仅为40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转让是虚假的。

金硕冶炼公司、吕某甲、金硕商贸公司、吕某乙、金硕水电公司、何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英茂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英茂公司只看到3000万余元的财产,其实还有负债。股权转让不是资产抽逃,转让是公司合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恶意为之,既便是恶意,也不能证明损害了英茂公司的权益。

宋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购买金硕水电公司40%的股份不是恶意,此资产还包括了负债。在此之前我方即转给了吕某甲200万余元的货款,后又支付40万元购股份的款项及10万购零配件的货款,转让股份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份转让登记,故不存在恶意。

锦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虽对英茂公司在证据交换之日未提交锦燃公司工商登记的证据材料持异议,但对锦燃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可。

金硕冶炼公司、金硕商贸公司、金硕水电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焦炭供销协议各1份;

金硕冶炼公司、金硕商贸公司、金硕水电公司以上述证据材料欲证实金硕冶炼公司与金硕商贸公司、金硕商贸公司与锦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是有交易关系存在的。

吕某甲、吕某乙、何某某未提交证据。

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

二、收据X组X份;

三、股份转让及支付转让款项证据材料X组X份;

宋某某以上述证据材料,欲证实其所在的公司与金硕冶炼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金硕冶炼公司收取200万余元的货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无奈之下才购买了金硕水电公司的股份。

锦燃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记帐凭证两份、支票存根一份、收据一份。

锦燃公司以上述证据材料,欲证实其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444万元,已用支票支付356万元,用现金支付88万元共计444万元,归还给了金硕商贸公司,且锦燃公司与金硕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不是恶意串通行为。

英茂公司对金硕冶炼公司、金硕商贸公司、金硕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的存在无异议,认为锦燃公司与金硕商贸公司于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焦炭供销协议是虚假的,原因在于锦燃公司于2005年才由攀枝花锦燃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签订合同时不可能使用锦燃公司的名称;金硕冶炼公司与金硕商贸公司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数量的约定,金硕商贸公司又是金硕冶炼公司的控股公司,有合同存在但无履行合同的依据,故该合同是虚假的;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英茂公司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金硕冶炼公司与西昌市汇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三份收据与本案无关,货款交付是与金硕冶炼公司发生的,与股权转让无关;对付款凭证与支付股份转让款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工商登记资料与收款的银行卡号之间有冲突,按规定不能将公司款存给个人,股份转让款没有发生过支付。对锦燃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真实,但无证据反驳。

本院认为:英茂公司为证实与金硕冶炼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及债权债务关系,尚有价值367.75万元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已履行的供货义务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提供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八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且金硕冶炼公司对英茂公司主张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英茂公司为证实金硕冶炼公司、金硕商贸公司、金硕水电公司的股东混同,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金硕商贸公司2004年度盈利210万元与转移金硕冶炼公司的财产有关,提供了三组工商登记材料,上述三组工商登记证据材料,八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据记载的内容与英茂公司欲证实的事实有关联关系,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应予收录在案;英茂公司为证实金硕冶炼公司、金硕商贸公司、锦燃公司在没有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抽逃及帮助抽逃金硕冶炼公司的资产,提供了一组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八被告质证后,除锦燃公司对具体承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只承兑了444万元外,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组银行承兑汇票与英茂公司欲证实的事实有关联关系,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应予收录在案;英茂公司为证实金硕水电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普砟水电站就存在,并拥有3200万余元的巨额财产,普砟水电站不属于金硕水电公司而是属于金硕商贸公司、金硕商贸公司与金硕水电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同时股东和资产的关系不明确的事实提供了五组证据,该五组证据经八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关系,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应予收录在案;英茂公司为证实金硕水电公司名下有3000万余元的财产,转让给宋某某的股份价值仅仅为40万元,转让是虚假的事实,提供了三组证据,该组证据经八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关系,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应予收录在案;

金硕冶炼公司、金硕商贸公司、金硕水电公司为证实相互之间及与锦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是有交易关系存在的事实,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焦炭供销协议》各一份。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的存在无异议,两份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品质、规格,但对买卖合同成立要件的数量条款并未做约定,合同对数量条款约定存在的瑕疵,不能证实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证据因存在瑕疵,并且也无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焦炭供销协议》对主要合同条款所做约定可谓明确,但签订合同之日即2004年7月30日,锦燃公司的名称尚未变更,从行为逻辑上讲,不可能使用在后的合同当事人名称,故该份证据因存在的瑕疵,不具真实性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宋某某为证实其所在的公司与金硕冶炼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金硕冶炼公司收取200万余元货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为保证货款安全,无奈之下才购买了金硕水电公司股份的事实,提供了三组证据,英茂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三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关系,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应予收录在案。

锦燃公司为证实其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444万元,已用支票支付356万元,用现金支付88万元归还给了金硕商贸公司、锦燃公司与金硕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不是恶意串通行为的事实,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不真实,但无证据反驳。上述证据在诉讼中提出,在原告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证据与待证的事实存在关联关系,应予收录在案。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英茂国际公司系英茂公司的参股公司。自2004年8月30日起至2004年10月21日期间,英茂国际公司、英茂公司与金硕冶炼公司发生硅锰合金购销关系,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为履行合同,英茂国际公司、英茂公司共向金硕冶炼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973.15万元。自2004年11月20日后,金硕冶炼公司未能履行完毕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交付的300吨货物尚欠票面值183万元的有效增值税发票。2004年12月,英茂国际公司将其与金硕冶炼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英茂公司,金硕冶炼公司对此无异议。经英茂公司催促,金硕冶炼公司承诺于2005年3月31日退货款或履行交货义务,后未履行承诺。经英茂公司再次催促,英茂公司、金硕冶炼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金硕冶炼公司于2005年6月内,向英茂公司开出票面额为183万元的有效增值税发票;二、英茂公司付款973.15万元,金硕冶炼公司已履行605.4万元,金硕冶炼公司欠英茂公司367.75万元;三、金硕冶炼公司于2005年7月31日前履行余下的供货义务;四、金硕冶炼公司在2005年7月31日前未能全部履行余下的供货义务,应在2005年7月31日前退回英茂公司余下货款,到2005年7月31日若不能按期执行完毕,从2005年8月1日起,金硕冶炼公司要对未退还部分给予英茂公司合理补偿。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金硕冶炼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另经本院审理确认:金硕冶炼公司系由金硕商贸公司、吕某甲、何某某投资,成立于2003年8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金硕商贸公司出资60万元,吕某甲出资30万元,何某某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某甲;金硕商贸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某乙(董事长);金硕水电公司系由吕某甲、吕某乙、何某某投资,成立于2005年2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吕某甲出资60万元,吕某乙出资30万元,何某某出资10万元。因宋某某所在的公司与金硕冶炼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故金硕水电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且由宋某某和吕某乙、何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宋某某出资40万元购买了吕某乙、何某某在金硕水电公司的股份,并已履行了支付转让款和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华坪县新庄河普砟水电站原由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9月由有关发展计划、招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批复由金硕商贸公司立项开发承建,现普砟水电站的财产由金硕水电公司开发管理,至2005年10月31日评估报告有限期内,普砟水电站财产价值为:重建成本为3256.37万元。

英茂公司支付给金硕冶炼公司的973.15万元货款,其中444万元的货款系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经金硕冶炼公司背书给金硕商贸公司,再经金硕商贸公司背书给锦燃公司,由锦燃公司贴现444万元后,用支票以退款的名义支付356万元,用现金支付88万元给金硕商贸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英茂公司与金硕冶炼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是对原来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了金硕冶炼公司的合同义务,现期限已届至,而金硕冶炼公司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约应退还英茂公司x元的货款,开具183万元增值税发票或在不能开具时支付该发票金额17%的抵扣额31.11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原则及具体法律规定中,我国法律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和适用条件。从行为要件上看:金硕冶炼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本案中签约的合同履行标的累计却高达900万余元,履行能力已呈现不足。在先成立的金硕商贸公司作为金硕冶炼公司的控股股东,将金硕冶炼公司收取的英茂公司的货款,在不成立购销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几经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最终取得了444万元的货款,取得货款后,并无证据证实金硕商贸公司将此款项用于金硕冶炼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上述情况下,金硕商贸公司的行为具有诈害公司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形骸化公司财产的特征。与此同时,金硕冶炼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吕某甲,依《公司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要求,应尽全面、诚实履行合同的义务,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吕某甲在参与了交易行为并在金硕冶炼公司取得英茂公司的货款后,并未将全部货款用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所收取的货款中的444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最终转到了金硕商贸公司,吕某甲的行为同样具有诈害公司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形骸化公司财产的特征;从后果要件上看:正因为金硕商贸公司在不成立购销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取得原本应当由金硕冶炼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款项,金硕冶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吕某甲未尽诚实义务,将货款全部用于履行合同,而是将部分货款转至了金硕商贸公司,最终导致了债权人英茂公司不能实现合同利益,其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利益,对英茂公司而言不可谓不大;从主观归责要件上看:金硕商贸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金硕冶炼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取得444万元的货款系合法取得,对损害债权人英茂公司不存在过错或可免责事由。吕某甲对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对损害英茂公司债权的行为、对不存在过错或可免责事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主体要件上看:英茂公司诉请的责任主体均为公司股东,金硕商贸公司、吕某甲符合法律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和具体适用条件主体的规定;综合评述上列诸要件,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及具体法律的适用要求,且以法律的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定直接追究金硕商贸公司、吕某甲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英茂公司利益,仍然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故金硕商贸公司和吕某甲应依法在本案中就金硕冶炼公司对英茂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何某某虽为金硕冶炼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何某某直接参与了与英茂公司的交易行为以及有诈害英茂公司债权、回避对英茂公司契约义务、形骸化金硕冶炼公司财产的行为,故依法律原则及具体法律的适用要求,尚不能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制度,在本案中直接追索何某某的民事责任;吕某乙为金硕商贸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不是金硕冶炼公司的股东,证据不能证实吕某乙在主体要件上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要件,故从主体要件上吕某乙在本案中不应对金硕冶炼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锦燃公司非金硕冶炼公司的股东,其虽然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贴现了444万元的款项,但此之后又将该款项归还给了金硕商贸公司,在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主观要件方面均不符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条件,在转移款项中并无证据证实锦燃公司主观上有损害英茂公司的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硕水电公司的股东虽与金硕冶炼公司、金硕商贸公司有部分混同的地方,但股东再行向其他公司投资法律并未禁止,况且金硕水电公司财产形成的时间,与英茂公司同金硕冶炼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英茂公司支付给金硕冶炼公司的货款在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与金硕水电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转移的事实,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关联企业相关法律制度追索金硕水电公司的责任,在本案中不具备条件,故金硕水电公司对金硕冶炼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宋某某与金硕水电公司的股东吕某乙、何某某之间转让股份的行为,源自于宋某某所在公司与金硕冶炼公司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无证据证实宋某某有诈害英茂公司债权、回避对英茂公司契约义务、形骸化金硕冶炼公司财产的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金硕冶炼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英茂公司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金硕商贸公司、吕某甲应当依照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对金硕冶炼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英茂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吕某乙、何某某、锦燃公司、金硕水电公司、宋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承担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不具有承担资产混同、资产转移责任的事实基础,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英茂公司对吕某乙、何某某、锦燃公司、金硕水电公司、宋某某等五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被告所提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金硕冶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英茂公司货款367.75万元。

二、吕某甲、金硕商贸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归还367.75万元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金硕冶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票面额为18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英茂公司,到期不履行该行为立即向英茂公司支付抵扣款31.11万元。

四、驳回英茂公司对锦燃公司、金硕水电公司、何某某、吕某乙、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硕冶炼公司、金硕商贸公司、吕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代理审判员何某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鸣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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