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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刑抗字第07号

抗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云南禄劝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0年曾因抢劫罪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2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后于当日被释放。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2006)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颖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九龙烟站助收员)在维护九龙烟站交售烟叶的秩序时,吴学宝违反交烟秩序,用绳子将烟包吊到验级台,被告人王某某将吴学宝吊烟的绳子割断将烟包掀下验级台。为此被告人王某某与吴学宝发生矛盾并打斗,吴学宝的哥哥吴学银见状就来帮忙一起殴打王某某,后被旁人劝开。约20分钟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与吴学宝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吴学宝的腹部一刀,吴学宝遂用左手来捏刀,王某某顺势拨刀,致吴学宝胃穿通伤、左手掌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吴学宝此次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受害人6000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烟站助收员,具有维护烟站交烟秩序的职责,但当吴学宝违反交烟秩序时,不是采取合适的方式及教育的方法使之遵守秩序,而是采用简单、粗暴的方法割断吊烟绳、将烟包掀下验级台,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并打斗,在打斗中又用刀刺伤吴学宝,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又因被告人王某某从发案至庭审中坦白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受害人对案件的起因亦有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辩及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1、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属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累犯应从重处罚,即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从重判处。

2、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故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畸轻。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0月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维护交售烟叶秩序时,因被害人吴学宝违反交烟秩序,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并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致被害人吴学宝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6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的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对受害人主动进行了赔偿,且本案的发生,受害人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因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原判对其量刑显系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昆华

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江敏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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