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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昆明鹦鹉螺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普坪社区居委会下普坪居民小组文化综合楼内。

负责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吉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鹦鹉螺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路收费站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源,云南华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鹦鹉螺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订做艺术垃圾桶130套,单价为220元,总金额为x元,加模具费共计x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中午12点以前,保修期为壹年,如是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将免费维修。质量要求以被告提供样品为准,表面平整,光洁颜色,均匀无变形,无褪色现象。交货地点、方式为做多少提多少,批量提货,被告自取。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订立后付3000元,提货时付清货款(分批提货)。违约责任为原告产品达不到样品质量要求,不能按时完工交货,逾期一天按合同款的1%进行处罚。其它约定事项为原告在生产完工后需将生产的模具如数归还被告,并该产品不得在其它任何场所出现,一经发现被告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先支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亦按约组织生产。200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通知》一份,内容为:“因需方(武汉晨枫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供方(昆明鹦鹉螺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订130套艺术垃圾桶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货,特此通知供方延期。”2005年8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垃圾桶2个,并出具《收条》一张。2005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垃圾桶126个,亦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于2005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后因用途不符,致银行退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000元。后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垃圾桶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及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确认事实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生产艺术垃圾桶,被告亦分别于2005年8月16日及8月23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原告为其生产的128个艺术垃圾桶。虽然提货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延期通知》表明是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延期提货。另外对于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不十分明确,只约定了“表明平整、光洁颜色、均匀无变形、无褪色现象”,而这些标准是用肉眼就能观察判断出来的,被告在收货时未提出异议,并出具了《收条》,应视为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已认可。因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货款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人民币x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被告亦收到了原告生产的艺术垃圾桶,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艺术垃圾桶质量不合格及其损失客观存在,故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鹦鹉螺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1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已对产品质量作了明确要求,但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经第三方安装使用后达不到上诉人定购要求,存在变形、开裂、褪色、表面不平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是要通过一段时间使用才能知道,且被上诉人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作为产品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但是最终法院也未给我方一个结果,剥夺了我方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鹦斌螺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昆明鹦斌螺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基本义务,即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此时,上诉人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定作人,就必须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定作人检验合格并接受工作成果后,承揽人的基本义务即告完成。上诉人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接受被上诉人昆明鹦斌螺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时,有义务进行验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接受被上诉人昆明鹦斌螺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并未对该工作成果的质量提出异议,并已使用,这在法律上视为验收合格。现上诉人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被上诉人昆明鹦斌螺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时,其以定作物不符合质量为由拒付工程尾款。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发生质量问题,除定作人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引起的外,应当由承揽人负责修复或者退换。双方对承揽的定作物的质量有异议,应由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检验证明。上诉人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昆明鹦斌螺玻璃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尾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830元,由上诉人武汉晨枫景观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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