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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华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依法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大肚子山蕴藏磷矿。但2006年11月以前近半年时间被当地村民与一些外地人非法开采。被告王某某在大肚子山有一块山地,其中也有磷矿,因此被告李某某以每吨25元的价格向被告王某某购买。2006年7月30日被告李某某又以每装一拖拉机给10元工钱的条件让原告等人为其挖矿装车。就在原告等人为被告李某某装了40车左右磷矿后,原告因矿塘边的土垮塌而被打伤,当日便被送禄劝忠爱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并移位;2、左髂骨骨折;3、并左骶髂关节移位;4、右膝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01天后,于2006年11月8日出院,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原告的损伤于2006年11月8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故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情况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误工费以每天15元计算,为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1天,每天15元计算,为1515元;护理因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但其中被告已为原告找了一名护理人员,故原告的护理费以1人每天15元计算,为1515元;残疾赔偿金为4084元;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鉴定费为7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元,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曾支付过200元的生活费,故原告的损失实际为x元。故原告黄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8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898.08元(191天×30.88元/天)、护理费3030元(101天×1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101天×15元/天),合计x.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某辩称:与原告黄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私自到矿山上偷挖乱采造成的损伤与王某某无关,起诉王某某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黄某某是在被告王某某在大肚子山管理使用的地里挖磷矿过程中受伤,而被告王某某地里的磷矿被被告李某某以每吨2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等人采矿装车的报酬是由被告李某某支付,且至原告受伤时,原告等人已为被告李某某装了40拖拉机磷矿,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因原告黄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黄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挖矿受伤的地点是在被告王某某的地里,该地是由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但其对磷矿的开采未办理过相关手续,而其地里的磷矿又被被告李某某非法购买,磷矿的开采、运输均是由被告李某某负责,且原告是受被告李某某雇用,而非被告王某某,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并无管理和注意的义务,因而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所辩解的被告李某某是以每拖拉机10元的价格向原告等人买矿的主张,因原告等人是在王某某家地里挖矿,其对该矿点并没有开采权,原告等人在该地点采矿装车是基于其提供劳务,由被告李某某支付报酬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一项虽然原告出院时医生嘱咐休息三个月,但出院后原告已做了伤残等级评定,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就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性质的补偿,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根据原告身份、所处地区及法律的相关规定酌情予以考虑。而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过高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地里的磷矿属国家所有,王某某未取得该片磷矿的开采权,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向王某某购买其没有任何权利的磷矿,王某某也不可能将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以每吨磷矿25元钱支付给王某某实质上只是以一种补偿的方式来弥补王某某不能种地的损失。上诉人非法购买的磷矿是他人开采好的磷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任何形式的雇佣协议,大肚子磷矿点属于没有人管理的矿点,当地村民为了增加经济收入,在没有任何人进行组织的情况下私自到山上偷挖偷采,这其中也包含有被上诉人,上诉人以每吨10元的价款支付给对方的不是劳务费,而是一种基于买卖产生的收购价格,上诉人支付对象也不是特定的某些人,而是为其提供磷矿的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禄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此组证据不宜作为认定该件案件性质的证据使用。禄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只有当事人的陈述,同时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就双方的雇佣关系加以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本就无法认定。此外,由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能适用有关雇员受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判决,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法律也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说明双方是雇佣关系,有公安部门的证据为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为上诉人采矿装车,并约定了由上诉人以每车1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给被上诉人,据此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为上诉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买卖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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