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因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3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26。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

住所地:昆明市东郊金马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隆乾,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宏公司)、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以下简称金马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南宏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开始接受原告Z50螺伞齿的来料加工业务,加工费为每套人民币130元。从2004年10月至2004年年底,共加工、入库915套,加工费为人民币x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从2005年1月起加工费为每套人民币150元。从2005年1月到2005年5月19日,共加工入库Z50螺伞齿2884套,加工费为人民币x元。2005年5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Z50螺伞齿的加工费调至人民币200元每套。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以书面形式答复被告:在协商没有得到明确答复情况下,将该产品所有工序暂时停下,对现有产品的清点及保管等问题另行协商解决。其间被告将原告的产品、毛坯、塑料包装袋等物品无理扣押,并擅自截留了原告发往常州的468套Z50螺伞齿的货款,同时还将原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x.2元的成品、半成品擅自出售和加工。另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洗油费人民币4080元,运费人民币548.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及被扣押的物品,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洗油费人民币408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因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运费人民币548.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扣押原告的塑料包装袋所值的价款人民币x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将原告提供的毛坯加工报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78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扣押原告毛坯所值的价款人民币9375.3元;六、被告向原告偿还因被告擅自截留原告发往常州的468套Z50螺伞齿的货款人民币x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扣押原告盆齿888件所值的价款人民币x.4元或返还原物,角齿369件所值价款人民币x.8或返还原物;八、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擅自发走原告所有的Z50产品200套所值的价款人民币x元;九、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的从200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金马厂辩称:双方确实发生了加工业务,但都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加工过程中,原告的相关技术人员在场指导加工业务。被告从未扣押过原告的任何物品、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是原告欠被告大量的加工费。现加工用的材料及废品的来源和款项如何产生和计算双方仍有分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9月21日,原、被告开展来料加工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齿轮毛坯,被告对齿轮毛坯进行加工并向原告收取加工费。200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调整Z50螺伞齿轮加工费的函》,要求提高加工费。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对调整Z50螺伞齿轮加工费函的回复》不同意被告的要求,并要求被告在双方对加工费协商一致之前暂停加工齿轮毛坯的所有工序。200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答复函》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存有Z50盆齿848件、Z50角齿569件;由于被告加工失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54.6元;原告替被告垫付洗油款人民币4080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在2004年9月21日到2005年5月31日双方开展加工业务期间截留了原告的货款,并且扣留了在此期间内属于原告的物品。另查明,原告在双方开展加工业务期间替被告垫付了运费人民币548.8元。Z50盆齿毛坯每件的单价为人民币261.8元,Z50角齿毛坯每件的单位价为人民币78.2元。

根据以下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加工合同,并实际开展了加工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对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洗油费人民币4080元以及运费人民币548.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扣押原告塑料包装袋所值的价款人民币x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塑料包装袋交付给被告,且不能证明该批塑料包装袋已经使用的数量和还剩余的数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将原告提供的毛坯加工报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x.78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金额,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答复函》上被告确认的损失金额,认可被告将原告提供的毛坯加工报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25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押原告毛坯所值的价款人民币9375.3元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批货物,而不能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毛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擅自截留原告发往常州的468套Z50螺伞齿的货款人民币x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方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扣押原告Z50盆齿888件所值的价款人民币x.4元或返还原物,Z50角齿369件所值的价款人民币x.8元或返还原物的主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对上述Z50盆齿、Z50角齿的数量加以证明,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答复函》上确认的Z50盆齿、Z50角齿的数量确认原告有Z50盆齿848只和Z50角齿569只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应该将上述Z50盆齿、Z50角齿归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擅自发走原告所有的Z50产品200套所值的价款人民币x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擅自发走了属于原告的Z50产品200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的从200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洗油款人民币4080元;二、由被告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运费人民币548.8元;三、由被告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因加工失误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54.6元;四、由被告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Z50盆齿毛坯848只或被告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毛坯所值价款人民币x.4元;五、由被告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Z50角齿毛坯569只或被告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原告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毛坯所值价款人民币x.8元。六、驳回原告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南宏公司与金马厂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宏公司上诉人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金马厂应付其各种款项及扣压的物品,而一审法院确未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导致本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南宏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马厂答辩并上诉称:上诉人南宏公司提供的数据系其单方面计算得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南宏公司拒付加工费,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该公司送来加工的产品享有留置权,一审判决返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南宏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已确认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南宏公司要求金马厂支付货款,赔偿损失,返还产品的请求能否成立;二、上诉人金马厂主张其扣留南宏公司产品系行使留置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南宏公司所提九项请求中的第一、二项,即洗油款、垫付运费,金马厂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第三项请求,即塑料袋款x元,经查,系其发货给其厂方代表胡兆汉,并非金马厂,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第四项支付加工报费毛坯损失x.78元的主张,其一审出示的统计系单方制作,而二审所主张的废品通知单与本案双方建立承揽关系的时间不能吻合,故一审根据南宏公司提交的《对帐答复函》确认的损失1254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第五项主张,即垫付的毛坯款9375.3元,南宏公司所举证据增值税发票的日期为2004年8月,系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之前,且产品数量与南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不一致,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南宏公司的六项请求,即金马厂截留其货款x元。本院认为,关于第六项请求,其主张金马厂截留其应收款,属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诉争的系承揽合同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其主张之第七、八二项请求,即由金马厂返还Z50盆齿毛坯888只、Z50角齿369只,支付Z50角齿200只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对帐答复函》,Z50盆齿毛坯为848只,一审已对此予以论述,现南宏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为888只,故本院确认应返还的Z50盆齿毛坯为848只。《对帐答复函》确认Z50角齿为569只,与南宏公司两项主张的数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南宏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现双方对应付款本金仍存在争议,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金马厂是否能行使留置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揽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为债权债务明确,且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在本案中,金马厂与南宏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并无约定,且双方现就南宏公司所欠加工费的金额仍存在争议,故无适用留置权的条件,其以此要求驳回南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南宏公司、金马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宏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金马农用车制造总厂各承担4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寿康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