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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云南省职工之家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原在云南省总工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职工之家。

住所地:昆明市弥勒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云南省职工之家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职工之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于198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1988年12月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第三次续签合同至1997年12月。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仍按原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的工资至1998年6月。1998年6月2日,原告以爱人出差,孩子无人照管为由,向被告请假二月,未获批准,原告在此情况下,就未到单位上班。自1998年6月至今,被告未发放工资给原告。1998年6月至2000年12月底,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由被告先垫付交纳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个人及单位应缴纳的全部费用,实际均由原告个人承担。自2001年起,因被告是事业单位,所以依据政策停缴了养老保险金,2001年4月被告法人名称变更为云南省职工之家。2006年4月3日被告向五华区社保局出具了关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原合同制职工郑某某第三次续签合同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期满,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属自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6年5月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同时查明,被告既是企业法人,又是事业法人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1997年1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表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199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请假二个月,未获批准其就未到单位上班,被告也未发放工资,原告的该行为属自动离职。此时,双方产生了劳动争议,而原告到2006年5月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期间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擅自离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1997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至1998年6月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请假条并结合2006年4月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说明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1998年6月,属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没有通知上诉人并履行相应手续。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是擅自离职与被上诉人的实际行为和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请假的第二天就到单位上班,但单位却让上诉人听候安排,上诉人只有回家听候安排,不可能追问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了。(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仲裁已过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从1998年6月至今,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做出过任何处理,但是还替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用人单位与长期被外单位借用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的规定,上诉人就属“其他非在岗但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被上诉人就应与上诉人协商变更合同,但直至2006年4月3日之前,被上诉人怎样处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得而知。双方实际上是保持了一种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也不发工资给上诉人,但双方仍然保持人事和劳动关系,而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仍然由被上诉人交纳,事实上是双方变更了原来的劳动合同,这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被上诉人人员过多的矛盾。直到2006年4月3日上诉人到单位了解自己的社保情况,才得知已被解除了劳动合同。至此,双方之间才产生劳动争议,故仲裁时效应从2006年4月3日起算。另,被上诉人提交的2002年4月28日的记帐凭证,其中有一笔管理费891元,该费用是1999年1月至2001年3月对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说明被上诉人直到2001年3月还在对上诉人行使着管理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交养老保险后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入传票和记帐凭证”属于被上诉人内部财务上使用的单据,上面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其不能证实该费用是上诉人交纳的,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此有何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用是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四)关于劳动关系的一点说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云南省省级直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清册》,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云南省职工之家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1997年12月期满后,就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但从1998年6月2日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假未获批准后就未到单位上班。直到2000年12月,被上诉人未替上诉人垫交养老保险金。从此时开始,直至2006年5月上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止,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也未就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等事宜向被上诉人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而上诉人从2001年1月至2006年5月五年多时间内,上诉人不去被上诉人处上班,也不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其这一行为从客观上表明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采取了终止的态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规定,上诉人以其自己的实际行为已表明了欲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娄斯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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