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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县玉兴铸锅有限公司与董某某、迟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10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县玉兴铸锅有限公司。

住所:禄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智祥,禄丰县碧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素明、杜某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禄丰县玉兴铸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迟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5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6年4月1日下午,原告用从被告迟某某处购得的被告铸锅公司生产的一口3尺2寸的铁锅煮玉米,听小工说锅底漏水,原告就去查看,拉开灶门后,锅底突然脱落,喷溅出来的水和蒸汽将原告烫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水烫伤躯干、四肢48%,混Ⅱ0,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x.51元。2006年8月6日复查,支付门诊治疗费437元,2007年1月23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8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400元,用去鉴定费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使用被告铸锅公司生产的铁锅时被烫伤,被告铸锅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使用的铁锅在质量上没有瑕疵,故被告铸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某某指明了产品的生产者,被告铸锅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产品缺陷是销售者造成的,故迟某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迟某某提出的原告在使用铁锅时使用不当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且被告迟某某不能证明在销售产品时已说明或在向顾客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已注明了该产品的使用范围或不能用作哪些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x.51元、鉴定费720元、误工费812元(29天×28元/天)、护理费812元(29天×28元/天)、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1864元/年×6年)、后期医疗费1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禄丰县玉兴铸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计x.51元;二、被告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禄丰县玉兴铸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董某某拉开火门查看应是面部和上身受伤,但其却是双下肢受伤,所以被上诉人董某某所述不实。证人段应付、张开礼是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小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当时不在现场,一审采信该证言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董某某起诉时未将上诉人铸锅公司列为被告,上诉人铸锅公司因此未申请质量鉴定和举证,影响其诉讼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其受伤面部、胸部、背部、下肢均受伤,两个小工的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过追究上诉人铸锅公司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铸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迟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铸锅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董某某受伤的经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无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提交的购买铁锅证明、羊街工商所调查笔录以及两个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而上诉人铸锅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本院对其异议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在使用上诉人铸锅公司生产的铁锅过程中因锅底脱落而被烫伤。因上诉人铸锅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董某某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也未举证其存在法律免责的事由,故上诉人铸锅公司称其对被上诉人董某某的损伤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铸锅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董某某使用的铁锅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铸锅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诉人铸锅公司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董某某和迟某某对铁锅锅底脱落存在过错,而其作为生产者对被上诉人董某某因使用其生产的铁锅受伤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某的申请追加上诉人铸锅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铸锅公司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董某某也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铸锅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铸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上诉人禄丰县玉兴铸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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