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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甄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甄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甄A分别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在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撮合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松江区某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5,000元。原告从新闻媒体得知国家出台了房地产贷款新政,根据该项新政,原告按所签订的居间协议向银行贷款数额壹百万元有困难,原告一方面向亲友筹集十几万元的差额,一方面曾向中介打探要求中介与被告协商能否在房价上变动,但不料,房产中介与被告联系多次,可被告表示非常忙,无法前来某行协商,到2010年5月3日再说。一直到2010年5月3日,即本居间协议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原告到房产中介公司按协议履约,而被告未按协议到场履约。原告认为,即使在签约后国家房产新政出台,对原告购买房屋带来困难,但被告没有理由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降低房价,但未得到被告同意,后原告即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定金,但被告也未同意。中介曾通知被告于2010年5月3日前去协商原告要求降低房价的事宜,而不是协商签订正式合同,故被告未到场。中介未曾通知过具体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原、被告也未确定过何时签订正式合同。目前,被告仍愿意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其意见和被告张某相同。另外,其对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效力予以追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王某系松江区某房屋登记的产权人。

2010年4月18日,原告甄某(乙方)、被告张某(甲方)及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将松江区某房屋出售于原告;总价150万元为净到手价,原告于签订《上海市房屋网上买卖合同》当日支付45万元(含定金15,000元),交易过户当日支付5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100万元。其中第三条第3.1款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同意于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交付意向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若甲乙双方接受本协议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此意向金即作为购房定金交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同意并授权丙方可代甲方收取并保管此笔定金。”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接受本协议中乙方所提出的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或定金的一部分),甲乙双方即应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由丙方之安排,至丙方签约中心签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支付了定金15,000元。

从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订日至2010年5月3日前,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某行联系。2010年5月8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某行了面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审理中,证人李长春陈述:中介曾通知过原、被告前去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具体时间证人已记不清;在约定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期限内,因贷款政策发生变化,原告曾向中介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提出要求与被告某行协商,但其未明确表示拒绝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被告亦未表示不愿出售系争房屋;中介曾通知被告在2010年4月30日去协商,但被告称有事未到场;以后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房地产权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仅仅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性质,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具有原则性特征。而且,该协议虽然对购房款的数额及付款方式和时间有过初步约定,但是,双方对该协议内容中涉及银行贷款何时支付、银行贷款不足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等问题约定尚不明确。因此,在约定的期限内、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的协商过程中,由于其他因素或者意见不一致导致出现纠纷,存在可能性。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拒绝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要求降低房价或拒绝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结合以上具体情况,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已过,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为预约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有关对方违约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于原告。其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定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也不符合定金规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甄某与被告张某、王某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二、被告张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甄某定金15,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635元,由原告甄某负担317.50元(已付),被告张某、王某负担3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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