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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57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相关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马某系2005年在网上聊天时相识。2007年4月至6月间,孙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购买到低价位香槟色丰田威驰轿车,分两次先后在本市海淀区、大兴区两地骗取马某人民币共计x元。同年5月8日,孙某向马某退还人民币3.8万元。同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接马某报案,赶到本市海淀区X路汉拿山餐厅内将孙某抓获。其余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收案登记表、汇款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2006年11月间,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海晟名苑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向外出租,与杨某某签订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以收取管理费、管理员服装费的名义,先后三次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4.88万元。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收条、借条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三、200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景某谎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海晟名苑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向外出租,在本市东城区与景某达成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的口头协议,并以收取管理费为名,骗取景某人民币2万元。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景某某陈述、收据复印件、收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人民币16.88万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万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88万元;发还被害人景某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诈骗马某、杨某某的事实不清,数额有误;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孙某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诈骗马某、杨某某的事实不清,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已证实,孙某诈骗上述二被告人钱款的事实及数额,分别有被害人的详细陈述,且孙某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内容稳定,亦与二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故对孙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某关于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陶炜

代理审判员杨某军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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