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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乙、董某丙、原审第三人安宁市连然镇思邑村民委员会沙木邑村民小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个体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昆钢检安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书明,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书明,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沙木邑村X组。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沙木邑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丁,小组长。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乙、董某丙、原审第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沙木邑村X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2月24日,第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沙木邑村X组(当时名称为安宁县X镇思邑办事处沙木邑村)与安宁金顶化上厂(法定代表人王森)签订了《沙木邑农场房屋土地鱼塘出租合同》,约定:安宁金顶化工厂租用第三人平顶山沙木邑农场,租用范围:1、围墙内全部房屋土地;2、农场土地30亩;3、农场鱼塘,并就上述租用范围界限列出清单,租用期限为四十年,从1995年3月18日至2035年3月l8日,双方并就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合同签字生效。l995年3月2日,安宁金顶化工厂与本案被告董某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顶化工厂将土地24亩、鱼塘、养殖场租给董某丙使用,租期四十年,从1995年3月1日至2035年二月底止,前三年董某丙无条件使用,三年后每年租金800元,六年后每年租金在年租金800元的基础上增加4%,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5年3月24日,第三人与安宁金顶化工厂就前述租赁事项再次签订了一份《沙木邑农场租赁合同》,租赁范围、租期与1995年2月24日所签订合同一致,其他条款有一定调整,该合同并经安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向金顶化工厂履行了交付义务,金顶化工厂也依约向董某丙履行了交付义务。1998年12月8日,李某甲又以安宁金河饲料原料厂的积义与第三人签订《沙木邑农场租赁合同》,内容延续l995年3月24日第三人与安宁金顶化工厂签订的《沙木邑农场租赁合同》。2003年7月至8月期间,李某甲以其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沙木邑农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两份,就沙木邑农场租赁事宜达成协议,租赁范围与原合同一致,并同样签署了租赁范围清单,租期从1995年3月18日至2035年3月17日,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李某甲认为其系沙木邑农场的承租人,两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承租财产范围内进行经营已经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l、判令两被告腾还平顶山沙木邑农场;2、判令两被告支付使用费843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乙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与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被告董某丙辩称:我进入该农场是有合同依据的,并非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995年2月24日,第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沙木邑村X组与安宁金顶化工厂签订了《沙木邑农场房屋土地鱼塘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为签字生效。虽然该合同约定的租期始于1995年3月18日,但自合同签订之日,安宁金顶化工厂即有理由信赖其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合同权利。在此基础上,安宁金顶化工厂与被告董某丙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其承租财产中的部分转租被告董某丙,此合同虽无安宁金顶化工厂印章,但因合同签订人王森时任安宁金顶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1995年3月24日,第三人与安宁金顶化工厂就前述租赁事项再次签订了一份《沙木邑农场租赁合同》,该合同并经安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在内容上虽与前一份合同有一定微调,但主要是延续前一份合同,并不妨碍被告行使其与安宁金顶化工厂签订的合同的合同权利。另,安宁金顶化工厂与第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始于1995年3月18日,其与被告董某丙签订的租赁合签订于1995年3月2日,基于安宁金顶化工厂有理由信赖其于1995年2月24日与第三人所签订租赁合同而即将获得的合同权利及第三人对安宁金顶化工厂的交付义务和安宁金项化工厂对被告董某丙的交付义务客观上均已顺利履行,故上述合同的时间差可不作为审查合同是否成立的因素。至此,可认定被告董某丙进入安宁平顶山沙木邑农场是有合同依据的。另,安宁金河饲料原料厂是否存在、何种企业性质等问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侵权,故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一审人民法院认定:“1998年12月8日,李某甲又以安宁金河饲料原料厂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沙木邑农场租赁合同》,内容延续1995年3月24日第三人与安宁金顶化工厂签订的《沙木邑农场租赁合同》。2003年7月至8月期间,李某甲以其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沙木邑农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两份,就沙木邑农场租赁事实达成协议,租赁范围与原合同一致,并同样签署了租赁范围清单租期从1995年3月18日至2035年3月17日,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沙木邑农场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为上诉人,与其他人无关。一审人民法院认定:“1995年3月2日,安宁金顶化工厂与本案被告董某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顶化工厂将土地24亩、鱼塘、养殖场租给董某丙使用,租期四十年,从1995年3月1日至2035年二月底止,前三年董某丙无条件使用,三年后每年租金800元,六年后每年租金在年租金800元的基础上增加4%,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5年2月24日,第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沙木邑村X组(当时名称为安宁县X镇思邑办事处沙木邑村)与安宁金顶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森)签订了《沙木邑农场房屋土地鱼塘出租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之间存在时间差,亦即本案被上诉人董某丙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理由:(1)作为出租人安宁金顶化工厂在未取得合同标的的前提下,与董某丙签订的转租合同是无效的;(2)租赁合同的转租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而本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同意转租。一审判决书第三页,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在庭审活动中并未交由上诉人质证,一审人民法院严重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董某乙、董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事实是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沙木邑村X组述称:我们只认承包费,所以就只认和李某甲的合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本案中,李某甲一审起诉是基于其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进入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对其构成侵权,故要求腾还土地并支付使用费用。本院认为,民事纠纷中的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有侵权行为存在;2、主观上存在过错;3、有损害事实的发生;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具体事实看,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土地是基于董某丙与昆明安宁金顶化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昆明安宁金顶化工厂就该块土地与作为土地权人的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沙木邑村X组签订过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沙木邑村X组将诉争土地租赁给昆明安宁金顶化工厂,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土地转租为合同无效要件,在诉讼中也无证据证明在双方纠纷发生前安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沙木邑村X组对该协议已予以解除,且该合同产生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故被上诉人使用诉争土地的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其行为并不符合民法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之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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