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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富民县人民医院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梁某小区X栋X单元X室,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人民医院。

住所:富民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6)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21日凌晨,五原告的母亲顾云兰因突发呼吸困难,其家属打急救电话要求急救,被告即派出救护车及相关医师出诊,并于凌晨1:10分将患者接入急诊科救治。经检查,患者一般情况差,喘息貌、口唇中度紫绀,大汗淋漓,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哮鸣音,心率169次/分,心音低纯,腹软。心电图提示:ST段下移,心肌供血不足。经急诊科对其进行给氧、输液治疗后,因患者病情危重,医生要求住院继续抢救治疗。凌晨1:40分,急诊科护士在更换了氧气枕后用平车推送陪同患者转入内科住院部,值班医生将其安置在X号病室17床。期间,由于患者所吸氧气用完了,在家属的催促下,值班医生安排了护士和保安人员从其它病室将氧气瓶推来给患者吸氧,又因X室的日光灯故障,时明时暗,看不清打针,故值班医生依靠找来的电筒照射完成了对患者的静脉注射。随后由于患者的病情恶化,内科向患者家属下达了病危告知通知书,并在抢救患者的同时通知了内科主任赶来参加抢救。凌晨2:50分,患者顾云兰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被诊断为风心病、心脏扩大心衰心律失常;呼吸循环衰竭。此后,因五原告认为其母死亡是由于被告的诊疗服务、管理制度不当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间所致,遂与被告发生医患纠纷并诉来法院。审理中,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委托了昆明医学会对顾云兰病例是否属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昆明医学会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认定医方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诊断不够完善、处理未完全到位的不足之处,存在医疗过失,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鉴定结论作出后,五原告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法院为此委托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07年4月20日,云南省医学会作出(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在其原有器质性心脏病、心脏明显扩大、快速心房纤颤、慢性充血性心衰的基础上,突发急性左心衰(此病死亡率极高,入院到死亡仅1小时)。富民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的规范、常规,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患者死亡无责任。顾云兰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中,五原告的母亲顾云兰突发急性左心衰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而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来法院请求赔偿,根据五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法院先后委托了昆明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对顾云兰病例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虽然昆明医学会与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由于云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的申请所获结果,原告虽持异议,但无明确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书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富民县人民医院对患者顾云兰的死亡后果不负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和两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昆明医学会与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之间无隶属关系,不能以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否定昆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书》认为患者顾云兰死亡原因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检,所以,未进行尸检,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应推定因果关系存在;3、被上诉人当天不准五上诉人复印相关病历,五上诉人第二天复印到的病历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伪造的病历资料直接影响到鉴定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未尽对危重病人的护理、严密观察、及时抢救等义务,在病情无缓解的情况下将顾云兰转入内科治疗,医生值班睡觉,未及时更换氧气,病室的日光灯是坏的,影响注射。所以被上诉人在为患者顾云兰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行政法规,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富民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其急诊科医生已解释需住院抢救治疗,患者家属先拒绝后才同意转内科住院部;护士及时将氧气枕更换为氧气瓶;病房里虽然有一盏灯闪烁,但另一盏灯亮着,静脉穿刺进行顺利,所以被上诉人无任何违规行为。且经云南省医学会鉴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五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急诊科护士在更换氧气枕后”以及“死亡原因被诊断为风心病、心脏扩大心衰心律失常;呼吸循环衰竭”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更换过氧气枕;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患者所吸氧气用完”、“看不清打针”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氧气一直未吸完,打针过程顺利。五上诉人对此认为一审认定正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昆明医学会和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书》确认事实,五上诉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无身份证明,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观点均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五上诉人母亲顾云兰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医疗事故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鉴定。五上诉人不服昆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申请重新鉴定。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后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未违反相关规定,其诊疗行为与患者顾云兰的死亡无因果关系,顾云兰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五上诉人虽对云南省医学会所作的再次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对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予以采纳并无不妥。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其母亲顾云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五上诉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关于五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观点,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对五上诉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7.7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一九七○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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