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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乙X号鸿儒大厦2BC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韩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初,德宝公司与德奥公司达成了金属制品购销口头协议,约定,德宝公司为德奥公司提供金属软管等货物。货款总计x.40元,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德宝公司依约向德奥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德奥公司全部验收合格,双方并于2006年8月对账进行了确认。但此后德奥公司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德奥公司支付货款x.40元及该货款利息(自2006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

德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确为德奥公司合同章,但德奥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办人已经离开,德奥公司财务查不到此笔货款,故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货款,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德宝公司与德奥公司经过对账,签署了送货单,确认德宝公司为德奥公司送货总金额为x.40元。同月,双方签署了对账单,确认了德奥公司欠付德宝公司货款x.40元。

上述事实,有德宝公司与德奥公司的陈某,德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宝公司、德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对账后在送货单、对账单上均加盖公章确认了德奥公司欠付德宝公司货款的事实。现德奥公司以该公司负责项目的负责人无法查找,公司财务没有显现此笔债务为由抗辩不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故对德奥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德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德奥公司应当给付货物对价。现德宝公司要求德奥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前欠货款人民币九万五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并支付自二○○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德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2006年8月18日德奥公司与德宝公司签署的对账单即说明德奥公司与德宝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将此作为德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理由。事实上,德奥公司并未与德宝公司签订任何购买金属软管等货物的书面合同,因此并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审法院不应据此就作出德奥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判决。此外,德奥公司在上述期间负责项目的经办人已经离职,在德奥公司财务上也并无此笔货款的记录。综上所述,德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德奥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就其上诉理由未提交新的证据。

德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德奥公司、德宝公司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因为信任没有签订合同,德宝公司的货送到二环路的东方瑞景项目,德奥公司的赵焕德、李某丙、胡某某等人收货,德奥公司签署对账单时,其公司的胡某某及姓黄的经理将送货清单收走了,故不同意德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德奥公司确认送货单、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德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德奥公司确认送货单、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账单中记载所有货物已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并全部使用,德奥公司尚欠德宝公司货款人民币x.40元未付,故德奥公司应向德宝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对德奥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由上诉人北京德奥威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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