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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2988号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37岁,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27岁,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44岁,北京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29岁,北京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某某,我方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从2005年6月1日起某2006年11月30日止为被告的电/扶梯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拖欠我方维保费x元,且在2006年11月16日单方终止了合同,此外被告还拖欠我方维修费1792元,故起某要求被告欠款x元和违约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我方多次致函原告要求解决电梯故障问题,原告也承认维保不当带来的后果,但至今没有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奥的斯北分公司对被告管理的紫金大厦的3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月保养费为2100元,服务期限从2005年6月1日起某2006年5月31日止,付款周期为12个月,首付款为x元应于2005年6月8日前支付,以后各期维修保养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的北京分公司每月对电梯进行两次有计划的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保养加油及调整下列事项,包括主机注油和清洁、控制柜清洁整理,电梯机件进行润滑,轿顶上所有安全装置,井道内导靴、对重、缓冲器、保险装置及极限开关等安全装置,保持导轨适当之润滑,导靴运行正常,检查并润滑厅门、轿门、门铰链、门吊板、门导靴,检查及平衡曳引机钢丝绳张力及清洁,扶梯部分对主机、控制柜进行注油和清洁,轴承、传动系统的检查和注油,安全系统的检查和调整,定期检查维护限速器、安全钳及各项安全装置,免费提供例行保养所需之润滑油、润滑脂和清洁材料,协助客户电梯在维保期间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年检,一般故障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大故障在72小时内解决,奥的斯北分公司在接到召修电话后3小时内赶到现场,200元以下的配件由奥的斯北分公司负责,200元以上的配件由被告负责,客户未按时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到期日起某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006年8月23日,奥的斯北分公司与被告由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除服务期限为从2006年6月1日起某2006年11月30日止、付款周期为6个月、首付款为6300元应于2006年6月8日前支付的内容有变化外,其他合同内容与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x元,奥的斯北分公司开始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和修理,原告仅提供了2005年11月、12月、2006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的维修保养工作单和2005年7月、9月、10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的电梯修理反馈单。2006年1月,被告向奥的斯北分公司发函,提出电梯多次出现不明原因停梯,运行过程中晃动剧烈,多次报修均未能解决。2006年7月,奥的斯北分公司给被告回函,提出2006年7月对电梯进行检查后发现的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周内解决。2006年9月4日,被告向奥的斯北分公司发函,提出电梯在维修保养17个月以来,多次出现不明原因故障,包括运行过程中噪音大、晃动、呼梯板严重变形、多个呼梯按钮使用不灵敏、机房内卫生太差,多次报修均未能解决。2006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奥的斯北分公司的负责人致函提出问题,包括X号电梯门机坏、随行电缆坏及如何解决。2006年9月11日奥的斯北分公司给被告回函中仅对X号电梯门机和随行电缆提出了解决办法。2006年9月29日和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的北京分公司发函,提出由于电梯在运行过程中频繁出现故障,包括晃动严重、异响严重的问题,奥的斯北分公司未彻底解决,故终止维修保养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剩余服务费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诉讼请求中维修费1792元的证据。

另查,奥的斯北分公司是原告的下属分公司,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服务合同、维修反馈单;被告提供的双方往来函件及原、被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的斯北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服务合同具有连续性,其形式和内容,因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两份服务合同履行的情况,通过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工作单和电梯修理反馈单及被告提供的双方往来函件,可以认定奥的斯北分公司仅完成了服务合同约定的大部分维修保养和电梯修理义务,但存在有的月份没有进行维修保养和被告提出的故障没有解决的问题,故法院根据奥的斯北分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和存在的问题扣减部分服务费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服务费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792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存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存在不及时付款的情况,故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一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紫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代理审判员柴杨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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