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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系河南兴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住(略),司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酉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2月7日,我从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被甩下,经“120”送到市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又转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用医疗费36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和第50条第1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而我无违法行为,被告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暂不包括残疾赔偿金),保留追要继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周口市中医院病历四页;3、住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周口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等共计x.23元。上述证据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是重度脑损伤,截止到2008年12月29日前花去医疗费x.23元。

被告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挂车平板上乘坐郭某某等人)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金华夏钢构公司路口时,原告郭某某从四轮拖拉机挂车平板上摔下,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住院,截止到2008年12月29日共花去医疗费x.23元。经周口市中医院诊断为:重度脑损伤等四项诊断。2008年12月28日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2、不适来诊,拟于二次修补手术,必要时复查。该起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四轮拖拉机造成原告摔伤,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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