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W2座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鹏,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兼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51岁,美国TT健康产业集团董事长,住(略)-X号。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与被告范某甲、被告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鹏,二被告范某甲、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x字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某甲提供贷款x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7375%,按月结息;被告范某甲采用月均还款法偿还贷款,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为x.56元,每月还款日为28日;被告范某甲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范某甲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范某甲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甲、被告姚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本金x.1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9月2日的利息为x.43元,罚息为3929.14元,自200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280.7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提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单、进账单、贷款帐户详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范某甲、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目前资金困难无法立即给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x字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某甲提供贷款x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7375%,按月结息;被告范某甲采用月均还款法偿还贷款,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为x.56元,每月还款日为28日;被告范某甲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范某甲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范某甲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梁鹏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280.7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某甲、被告姚某某偿还逾期贷款本金x.1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8年9月2日的利息为x.43元,罚息为3929.14元,自200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280.7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提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单、进账单、贷款帐户详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范某甲、被告姚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按月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九万四千六百四十三元一角八分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日的利息为二万六千八百一十四元四角三分,罚息为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一角四分,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x字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范某甲、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律师费损失八千二百八十元七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含保全费三千九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范某甲、被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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