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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魏某、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先福,上海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岑某,女。

委托代理人经某,男。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岑某,年籍详上。

委托代理人经某,年籍详上。

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被告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3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先福、被告魏某和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岑某及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持证个体工商户。2005年4月21日,被告魏某驾驶小客车在镇X路X路北侧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某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某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2个月。被告何某系肇事小客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6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13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0,000元、摊位租金、税金及管理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何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某、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作为车主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某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22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北侧,被告魏某驾驶小客车将骑助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入住同仁医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8年4月11日,再次入该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期间,被告魏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共计21,833.27元,垫付护理费694元。

该事故经某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6月,经某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总的休息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2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何某系肇事小客车的车主。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6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47,246元、护理费1,10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曹家渡街道及派出所的证明;两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某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魏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魏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计2,400元。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的标准应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的标准较为适宜,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新镇宁集贸市场经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镇宁集贸市场)的证明、新镇宁集贸市场盖章的2005年4-9月原告交纳给新镇宁集贸市场租金、代收税及管理费的收据记帐联等证据,主张其受伤时系新镇宁集贸市场X号活禽摊位的业主,事发后2005年4-9月未经某,但原告仍按月交纳租金3,270元,代收税及管理费1,530元,按鉴定结论休息4个月,由此主张4个月的租金、代收税及管理费损失共计19,200元。另,原告主张月收入为10,000元,故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计40,00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均不是交通事故事发当年的,当时原告并非该摊位业主,是原告向他人承包的。事发后,原告虽因伤未经某,但该摊位实际仍由他人继续经某,相关费用也由他人交纳,故原告无法提供交纳租金、代收税及管理费的发票原件,只能提供从新镇宁集贸市场复印的发票记帐联,故不同意赔偿租金、代收税及管理费损失。另两被告认为,原告自估的月收入10,000元,无税单等证据,故只同意参照2005年度本市批发零售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17,736元计算原告4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新镇宁集贸市场的证明,能够证明事发时原告实际经某X号活禽摊位,2005年4-9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经某;新镇宁集贸市场盖章的发票记帐联证明2005年4-9月期间,原告仍正常向其交纳租金、代收税及管理费,且发票开具的客户名为原告,这些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后未实际经某。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租金、代收税及管理费系由他人交纳,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的租金、代收税及管理费损失1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估计其月收入为1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给其补证的机会后仍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的辩称与法无悖,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9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47,246元、护理费1,10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912元、租金、代收税及管理费1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何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80元,减半收取1,337.40元,由被告魏某、被告何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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