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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陈某、姚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刑一终字第22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同市X区X乡X村民,住(略)。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1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袁久成,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大同市同力橡胶厂职工,住(略)。2000年3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0年3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公安局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陈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O年八月二某四日作出(2000)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贾某与大同市X区X乡X村民张红卫有矛盾,贾某欲惩罚张红卫。1998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贾某纠集被告人姚某及张为军、朱某兵、魏某军、二某等人(均在逃)持镐把、汽车防盗锁找张红卫报复,贾某叫来韩某生,逼韩某路找张。贾某人分乘两部汽车先找到刘某,又带刘某入杨某生住处,殴打逼迫杨某生找张红卫。在张红卫父母住处找到张,将张打倒;被告人贾某下令砍断张红卫脚筋,魏某军持菜刀砍击张双足跟腱。在贾某指使下,姚某等人将张塞入汽车后备厢拉走,途中张红卫滚下车厢,爬回家中。贾某等顺血迹追至张家,威逼要人,持棒打伤张的父亲张某、母亲韩某及弟弟张红光。在张某等人大声呼救下,贾某等挟持韩某生、刘某、杨某生乘车逃离张家。在大同市X路野外,贾某指使姚某等对刘某、杨某生再次殴打,将刘、杨某伤。事后贾某给姚某等人人民币500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活体检验报告和被告人贾某、姚某的供述等。

(二)被告人贾某打伤张红卫后,二某之间的矛盾仍未了结。贾某再次寻找张报复。1999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贾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及焦宝、陆某、李某钊、魏某军等人(均在逃)饮酒后,再次寻找张红卫。陈某等购买了菜刀、镐把,乘坐贾某的桑塔纳轿车寻找张红卫未获。贾某提议劫持张红卫的舅舅韩某,以便寻找张红卫。被告人陈某伙同魏某军、焦宝、陆某、李某钊等再次乘坐贾某的轿车窜至大同市X区云中商城X号批发部,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韩某拽出,塞入轿车后备厢。当车行至大同市古店附近一旧砖窑时,再次对韩

勇殴打,逼问张红卫的下落。经被告人贾某电话授意,将韩某到太阳城音乐广场216包间内。在此等候的贾某又对韩某殴打逼问,并指使其他人殴打韩某,强迫韩某与张红卫通话。后见韩某伤势严重,将韩某弃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韩某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脑水肿形成于当日下午六时许死亡。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和被告人贾某、陈某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贾某、陈某、姚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贾某,系本案从犯。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以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生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卫医疗手术费等(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手术费(略)元。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生其父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0OO元。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卫医疗手术费等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手术费等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贾某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太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以第二某伤害案件认定被告人贾某纠集、指使他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贾某对被害人韩某的死亡不应负主要责任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陈某、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第一起伤害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张红卫、杨某生等人的报案材料和陈某,均证实被告人贾某、姚某伙同他人伤害刘某、张红卫、杨某生的犯罪事实,并与韩某生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实的情况一致;被害人张某、韩某、张红光的陈某,证实被告人贾某带领一伙人殴打他们的情况;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张红卫、张某、韩某的伤情均为轻伤;被告人姚某供述和贾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的情节一致。尽管被告人贾某否认参与此起犯罪,但认定其参与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认定第二某伤害的证据有:韩某生关于其父韩某被贾某和同伙绑架的报案材料;证人谷某、刘某华证实几个人用刀砍韩某,把韩某放入汽车后备厢拉走的事实;证人邱某、刘某芹证实被告人贾某殴打被害人;证人臧某世证实有人开车把一个人放在医院大楼前的台阶后开车走了;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刘某峰证实,死者韩某因头颅外伤院外死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太阳城音乐广场X房间有两片血迹;经法医物证检验,死者韩某的血型与现场遗留的血型一致,均为“O”型;并有尸体检验报告在案佐证,被告人贾某、陈某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贾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佐证,适用的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人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以第二某伤害案件认定被告人贾某纠集、指使他人与事实不符。在第二某伤害案件中,被告人贾某纠集、指使他人找被害人韩某,除被告人贾某曾经供述外,同案人陈某亦能证实,因此,对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还提贾某对被害人韩某的死亡不应负主要责任。本案是由被告人贾某直接引起,尽管认定被告人贾某直接致韩某死亡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贾某纠集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并亲自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因此,对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检举揭发了一起抢劫杀人案。经公安机关查证,情况属实,并已破获该案,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姚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小于被告人贾某,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贾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陈某、姚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

二、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某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群

二○○二某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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