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村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院内平房。

负责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曾昕、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国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太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世太元公司与国栋公司约定,由世太元公司为国栋公司的“爽客”薯片在超市X路,国栋公司以货补方式与世太元公司结算所进超市的部分条码费用,现世太元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为国栋公司成功开拓廊坊市元辰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超市),但国栋公司却未按约给付条码费4800元,故起诉要求国栋公司给付条码费4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世太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确认函、国栋公司的送货单、世太元公司给超市的送货单。

国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国栋公司认可与世太元公司有业务往来及进店申请确认函,但世太元公司诉请的条码费在2006年4月3日国栋公司向世太元公司送货时,已经通过货补方式与世太元公司进行了结算,故不同意世太元公司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国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世太元公司开具的发票、送货单。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世太元公司、国栋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世太元公司通过传真向国栋公司发出金苹果连锁超市(以下简称金苹果超市)和元辰超市两份进店申请,阐明经世太元公司多次谈判,金苹果超市和元辰超市同意将国栋公司的产品进入商场,其中金苹果超市24个单品进店费为x元,元辰超市进店费4800元,世太元公司要求国栋公司对上述进店申请签字确认。国栋公司经理肖洪光于次日在传真中注明:每店进一次进货,每个单店不得少于1个单品1箱,所有门店进完货上架待我公司检查后货补。同年4月3日,国栋公司分3次共向世太元公司送去价值x.6元的货物,同时,双方在送货单中注明扣除条码费x元,货款已结。

同年5月8日,世太元公司向国栋公司提交了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增值税发票,作为国栋公司货抵条码费后世太元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其中发票中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国栋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4800元和x元。

一审庭审中,就价值x元的货补,是否为结算金苹果超市和元辰超市的条码费一节,国栋公司认为由于双方在进店申请中确认的上述两家超市的条码费分别是x元和4800元,且二者之和为x元,并且世太元公司给国栋公司开具的2张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x元和4800元,因此,金苹果超市和元辰超市的条码费在4月3日送货时已通过扣除x元的货补结算完毕。世太元公司对此不能认同,但其以替国栋公司向超市联系供货过多为由,无法说清x元的货补是结算的哪家超市的条码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世太元公司、国栋公司约定国栋公司以货补形式与世太元公司结算所进超市的条码费,此约定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国栋公司通过确认函同意以货补方式向世太元公司支付金苹果超市和元辰超市条码费x元和4800元,而国栋公司在4月3日向世太元公司送货时,双方在结算货款时,业已扣除了价值x元的货补货款,并在送货单中注明。虽然一审庭审中,世太元公司认为x元并非结算的是金苹果超市的条码费,但其既未能向该院说清送货单中注明的这x元系与国栋公司结算的哪家超市的条码费,又未能对为何向国栋公司开具2张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x元和4800元增值税发票作出合理解释,而世太元公司提供的金苹果超市和元辰超市的确认函中的条码费数额,与世太元公司为国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相对应,且二者之和与国栋公司送货时扣除的条码费数额相同,这与国栋公司关于x元系对金苹果超市和元辰超市的货补结算之抗辩相对应,而世太元公司始终未能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世太元公司要求国栋公司按确认函支付元辰超市的条码费48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世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世太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世太元公司与国栋公司的产品经销协议对条码费有明确约定,具体数额也通过传真件予以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国栋公司应当支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4月2日,世太元公司给国栋公司发送元辰超市的进店费申请中已经注明进店费为4800元,国栋公司的工作人员肖洪光在该传真件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对元辰超市的进店费按4800元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世太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国栋公司给付条码费4800元,由国栋公司承担诉讼费。

国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世太元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元辰超市的《证明》1份及销售发票1份。该证明系元辰超市于2008年7月6日出具,内容为:收到世太元公司进店条码费肆仟捌佰元整,是进爽客系列产品。爽客薯片系列产品已进入元辰超市上架进行销售。是世太元公司为国栋公司的产品进店实际垫付了条码费。该销售发票系元辰超市于2008年7月6日开具的,客户名称为世太元公司,货物名称为爽克,金额为4800元。用以证明其已代国栋公司向元辰超市垫付了进店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案卷复印件,用以证明原来曾经将几个超市进店费的纠纷合并起诉,后撤诉,补充了证据又分别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曾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国栋公司认为,世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因系世太元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由其单方面调查取得,在国栋公司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世太元公司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世太元公司提供的确认函、国栋公司的送货单,国栋公司提供的天津伊泽思特行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以及世太元公司、国栋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太元公司、国栋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世太元公司所进超市的部分条码费用,世太元公司给国栋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后,经国栋公司确认无误后以一次性货补形式给世太元公司结算,结算单价以世太元公司进货单价为凭进行结算。该约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栋公司通过确认函同意以货补方式向世太元公司支付金苹果超市的进店费x元和元辰超市的进店费4800元,国栋公司应当按照该确认函支付条码费。对此,国栋公司提出其在2006年4月3日向世太元公司送货、结算货款的同时,已扣除了金苹果超市和元辰超市合计价值x元的货补货款,并在送货单(单号x)中予以注明,且世太元公司给其开具的2张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x元和4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两超市的条码费。对此,世太元公司虽然认可x元结算条码费已经支付,但主张该x元条码费支付的并非是金苹果超市的x元条码费和元辰超市的4800元条码费。但世太元公司未能向本院说清送货单中注明的x元条码费结算的具体超市名称,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世太元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2张发票,世太元公司一审庭审中对于为何给国栋公司出具2张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x元和4800元的发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期间世太元公司提出该2张发票是国栋公司自行提供的,并非由其出具的,但世太元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亦不支持。而国栋公司关于该2张发票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两超市条码费的抗辩,与世太元公司提供的金苹果超市和元辰超市的进店费申请函的数额互相对应,2张发票价税金额总和与国栋公司送货时扣除的条码费数额相同,也与国栋公司关于x元系对两超市货补结算之抗辩互相对应,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世太元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世太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曾昕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