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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垛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8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某判长,法官孙之斌、常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月1日,许某某代表全家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许某某承包村委会的土地2.50亩,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该土地承包关系得到通州区人民政府的确认,许某某依法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许某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许某某的土地被征收1.20亩。2006年6月14日,用地单位与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许某某依约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用地单位亦将安置款项交付村委会,但村委会至今未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许某某,严重侵害了许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村委会给付安置补助费x.82元。

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农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办理相关手续。现村委会尚未确定具体的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更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某就一定在此名单中,故许某某尚不具备向村委会主张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权利,村委会不同意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许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许某某承包麦庄后地的2.50亩农田畜牧地,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04年10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向许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6月14日,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作为协调方,京津城际铁路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京津公司)与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京津公司征收坐落在通州区X镇X村域内,集体土地6749平方米(合0.6749公顷),其中:耕地6749平方米(合0.6749公顷),京津公司此次征地采用货币补偿方式,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文《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经双方协商,本次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每亩x元,土地补偿费共x元,人员安置补助费x元,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总计x元。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的有关规定,征收该村集体土地需要办理农转非人员5人,其中劳动力安置3人,超转人员1人,人员安置采用货币安置的办法。此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用、人员安置费分两期支付,京津公司先期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支付村委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款、人员安置费总额的50%(计x元),待国土资源部批准以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许某某承包经营的2.50亩土地中的1.20亩土地被京津公司征占,许某某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京津公司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总计x元拨付给村委会。村委会决定每年每亩土地给付1500元补偿,至2028年止,但许某某因不同意该补偿方式,至今未领取补偿款。因征地安置补助费一事,许某某与村委会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某某坚持起诉请求,而村委会仍持答辩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某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京津公司征占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村委会,而人员安置系采用货币安置的办法,人员安置补助费是针对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并非针对具体个人的。许某某已经领取地上物补偿款,村委会有权对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作出决定和分配方案,且村委会按每年每亩1500元对许某某进行补偿,但许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能保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许某某要求增加安置补助费亦未得到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故许某某要求村委会给付征地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安置补助费是针对失地农户安置的费用,并非是对农村X组织成员的,对未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无任某利害关系;二、村委会每年每亩1500元的补偿,既无法律依据也并非国家政策;三、许某某并没有请求增加安置补助费,只是请求按照村委会与用地单位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在本院审理中,村委会认可每年每亩1500元补偿并非安置补助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中,村委会已经收到被征收土地的人员安置补助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农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办理相关手续。由于现村委会尚未确定该村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的名单,亦未向该村村民公示,相关安置工作尚未完成,故村委会现尚不具备发放安置补助费的条件。对于许某某上诉提出村委会每年每亩1500元的补偿缺乏依据的主张,因村委会表示该补偿并非安置补助费,且许某某并未证明村委会存在擅自处理安置补助费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某某要求村X村委会与用地单位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标准给付其安置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一元,由许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二元,由许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代理审判员常亮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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