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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历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历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开始,历某某与龚某某共同承包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头村委会)土地24.9亩,因历某某长期在外工作,故该土地由龚某某使用。2004年7月1日,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开始,历某某家庭成员共4人,应享有土地确权面积6亩。管头村委会于2004年7月与历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于同年8月颁发给历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上确权土地均在龚某某承包的24.9亩土地范围内。2008年2月1日,经管头村委会做工作,龚某某承认历某某确权土地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内,并确认了四至范围,但龚某某拒绝向历某某交付确权土地。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龚某某退还确权土地6亩,并负担诉讼费用。

龚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998年8月31日,龚某某与管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由龚某某承包管头村X村北排房后的土地24.9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历某某在本案中诉争的6亩确权土地位于龚某某所承包的24.9亩土地当中,土地上种植着部分果树,龚某某和管头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没有解除,不同意将其中的6亩土地交付给历某某。2008年2月1日,在管头村委会主持下,双方签订的确权土地的协议,是管头村委会欺骗龚某某签的字,对于这份协议龚某某不认可,也不执行。不同意历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龚某某与管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龚某某承包位于管头村北、排房后土地24.9亩。四至范围:东临住房、西邻道、南邻住户、北邻道。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

2004年7月1日,历某某与管头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历某某承包管头村委会土地6亩,地理位置排房后,四至情况东至道,南至排房后,西至道,北至龚某某,承包期限为24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2004年8月23日,管头村委会向历某某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历某某确权土地在龚某某承包土地内,经管头村委会多次协调并实际丈量了龚某某及历某某承包确权土地,确认了四至范围。2008年2月1日,在管头村委会主持协调下,历某某与龚某某共同签订管头村委会关于划拨龚某某、历某某二户确权土地的决议,约定:本村村民龚某某、历某某两户在2004年7月1日因其他原因,当时未予确权。现经两户申请,村委会决定给两户补办确权土地手续,签订土地承包权合同书,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确权土地在排房后,历某某在南,龚某某在北,两户相邻各6亩,排房后土地划拨出确权地12亩后,剩余土地仍由龚某某承包经营,重签协议。历某某、龚某某在决议上签了字。决议签订后,龚某某继续占有使用原承包土地24.9亩,致使历某某无法承包使用确权土地6亩。

另查,历某某确权土地6亩,位于管头村北,在龚某某承包经营使用的24.9亩土地当中,位于该地块南。四至范围:南邻排子房、东至住户、西至道、北至龚某某确权土地。

上述事实,有历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双方签署的确权土地的决议,龚某某向法院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联系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历某某与管头村委会签署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其有权依照合同书的约定,承包管头村委会发包的集体土地。本案中,2008年2月1日,历某某与龚某某在管头村委会主持下,共同签署的确权土地的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龚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的亩数及四至范围,向历某某交付确权土地6亩,其拒绝交付已属违约。关于地上物损失其可依据1998年8月31日与管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向管头村委会主张另案解决。现其以此为答辩,拒绝向历某某交付确权土地不妥。历某某要求龚某某归还确权土地6亩的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因龚某某占有使用的土地上种植有部分树木,法院酌情考虑其腾退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龚某某于二OO九年四月一日前按二OO八年二月一日与历某某签订的确权土地的决议中约定的土地四至范围将地上物腾清,退还历某某确权土地六亩。

龚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龚某某与管头村委会签订的1998年合同合法有效,在土地承包期内龚某某与历某某又不存在转包关系,历某某起诉龚某某于法无据;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管头村委会的决议没有加盖管头村委会的公章无效,龚某某在决议上签名只表示签收了文件,不表示接受文件内容,且管头村委会无权作出决议。综上,龚某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历某某的诉讼请求。

历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2008年2月1日,历某某与龚某某在管头村委会主持下,共同签署了确权土地的决议,该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中,我院经向管头村委会调查,2008年2月1日确权决议签定后,村委会与龚某某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已向龚某某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书。龚某某确认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管头村委会的行为,故将其保留的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返还给管头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1998年8月31日,龚某某与管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龚某某承包位于管头村北、排房后土地24.9亩土地,但2008年2月1日历某某与龚某某在管头村委会主持下,共同签署了确权土地的决议,该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决议签定后,管头村委会分别与历某某、龚某某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历某某、龚某某与管头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行为表明,龚某某与管头村委会于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龚某某关于1998年的合同继续有效及2008年2月1日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历某某依据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要求龚某某按协议约定的亩数及四至范围,向历某某交付确权土地6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后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龚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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