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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抢劫案

时间:2002-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3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竹山县X镇X村人,农民。1999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1年6月6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红政,山西晋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10月24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初,被告人贺某、向永德(已处决),向运兵(在逃)等人,从原籍湖北到山西尧都区苍上煤矿打工。3月中旬,三人结帐离开苍上煤矿,共谋抢劫作案,并准备了作案用的细铁丝、毛巾、背心等作案工具。1997年3月14日晚11时许,三被告人分别用毛巾、背心蒙面窜至苍上村张杰虎夫妇开的小卖部门外,被告人贺某以买酒为由,叫小卖部开门,张杰虎起床开门,三人撞门而入。被告人向永德抱住张杰虎的腰,张杰虎极力反抗,被告人贺某、向永德分别在张杰虎头部、面部、背部等处殴打,二人又将张按倒在地,用携带的细铁丝、尼龙绳将张杰虎捆绑,扼掐张的脖颈,致张杰虎窒息死亡。与此同时,向运兵上床将张妻张某按住,对张进行威胁,被告人贺某、向永德,又伙同向运兵用细铁丝将其手脚捆绑,张某呼叫,向永德从床上被子里抽出一团棉花将张的嘴塞住。尔后,由被告人向永德看着被捆绑的张杰虎夫妇,被告人贺某、向运兵在小卖部搜抢钱物。抢得人民币2000元,电视调压器两台、手电三把、录像带、皮带、衣物等物。三被告人抢劫得逞后,遂将小卖部电灯泡打碎,逃离现场,三被告人进行了分赃。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1997年3月14日晚,我与我丈夫看完电视刚睡下,听见外边一人叫门买酒,我丈夫刚把门打开,就进来三个蒙面人,其中两个人一进门就把我丈夫按倒在地,把他手脚捆绑了,还对我丈夫进行殴打,后来我丈夫就不动了。还有一个人上床按住我,不让我动,用细铁丝把我手脚捆住,我喊叫,另一个人就用烂棉花往我嘴里塞。压住我的人还向我要钱,我说就是柜台里的那些钱,他们就在柜台里翻东西,临走时有一个人往我丈夫嘴里灌健力宝,并将小卖部里的灯泡打碎了。被抢劫的财物有现金2000元,电视调压器、衣物等。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枕头乡苍上煤矿北张杰虎家,床南距门Xcm,距南墙87cm地面仰卧一具男尸,尸体腰部西侧有一条断为三节黑色皮带,头部向西47cm处有一团细铁丝,腰部向东12cm处有一团粉红色尼龙绳,室内灯泡破碎。

3、(97)临市公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杰虎右颈部0.5×0.3cm擦伤,左后颈部0.5×0.2cm擦伤。双侧肩甲部有小片擦伤。左踝关节上4×0.6cm横行片状擦伤,右手腕部外侧环状13×0.4cm索状痕,左手腕10×4cm索状痕。死者张杰虎颈部损伤,舌骨大角处出血、肺叶间出血,球脸结合膜有出血点等,结论:张杰虎系被他人扼掐颈部等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被告人向永德供述证实:贺某以买酒为名叫开小卖部门后,我过去将老板腰抱住,我俩先用拳头打他,然后我俩把老板按倒在地,用铁丝将老板的两只手反捆,老板再没说话。这时向运兵一个人在床上把老板老婆(张某)按住,我们又去帮向运兵把老板的妻子用铁丝把手捆在背后,她要喊,我从床上被套内掏出一块烂棉花塞到她嘴里。他俩翻柜台里的钱,共抢了1800余元及两个调压器、手机、录像带、皮带、衣物等。临走时贺某给老板嘴里灌了几口健力宝,向运兵将灯泡打碎了。我们在一旅店进行了分钱、分物。

5、被告人贺某对本人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被告人贺某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并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贺某又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惩处。据此,以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贺某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我没有捆绑被害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没有参与预谋,不是主犯;2、没有扼掐被害人脖子,不是我致死被害人,量刑重;3、有检举揭发情况。

上诉人贺某的指定辩护人意见是:1、贺某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准备犯罪工具;2、贺某在作案过程中对两个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3、贺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向永德(已处决)、向运兵(在逃)于1997年3月14日蒙面抢劫临汾市X区X村张杰虎夫妇小卖部,并在抢劫中使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致张杰虎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客观而完备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上诉人贺某和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准备作案工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的预备阶段,虽然被告人向运兵是犯意的发起者,但其提出抢劫后得到了被告人贺某和向永德的响应,三人共同参加了预谋,贺某还提议抢劫时用他的背心蒙住脸,并把背心给了被告人向永德。被害人张某也证明被告人抢劫时像是用秋衣撕下的一块蒙住的脸。可见上诉人贺某积极参与犯罪预谋,并积极为作案准备工具,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贺某和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实施暴力殴打被害人,没有扼掐被害人脖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贺某从未供述过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从被害人张某证言和被告人向永德的供述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贺某以买酒为名叫开小卖部的门后,上诉人贺某与被告人向永德将被害人张杰虎按倒在地、捆绑并殴打被害人,最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张杰虎的尸检报告的也证明,被害人头面部多处损伤,四肢有绳索索痕,颈部有擦伤,结论:被害人系被他人扼掐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虽然上诉人贺某和被告人向永德均不承认自己扼掐过被害人张杰虎脖子,但两人均为共同抢劫犯罪的共犯,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共同责任。而且从整个犯罪所起作用看,上诉人贺某积极参与预谋,为犯罪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显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即按照结伙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贺某及其指定辩护律师所提上诉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刑警队出具落实情况证明,上诉人贺某检举的几案经查均没有此事。故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贺某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贺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庄新平

审判员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吕梅青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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