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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盛开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维益埃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6406号

原告北京鼎盛开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经理。

被告北京维益埃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南仁和镇二三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鼎盛开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北京维益埃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荣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某,被告维益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诉称:鼎盛公司与维益埃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3日、8月17日、9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鼎盛公司共向维益埃公司供应价值9140元的货物,维益埃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款。为此,要求维益埃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140元,支付利息(自2006年9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维益埃公司辩称:维益埃公司已向鼎盛公司支付了货款,但鼎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维益埃公司供货,且鼎盛公司至今未提供维益埃公司拖欠货款和鼎盛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故不同意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9月间,维益埃公司向鼎盛公司购买了价值9140元的传动轴、圆导轨、灯箱底护板等货物,并于同年8月3日、17日、9月28日签订了合同,其中8月3日、17日所签合同载明已交货,9月28日所签合同约定交货日期3天。鼎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维益埃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鼎盛公司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交货物,后以电传方式签订合同,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维益埃公司至今未付款。维益埃公司称其已给付鼎盛公司现金9140元,但在本院要求维益埃公司在限期内提供现金帐目进行审计后,维益埃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

鼎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维益埃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140元,支付利息(自2006年10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鼎盛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盛公司与维益埃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鼎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维益埃公司仅凭自己陈述证明付款,证据不足。在本院限期其提交现金帐目进行审计,以补强证据的情况下,维益埃公司拒绝提供。对此维益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鼎盛公司要求维益埃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维益埃公司所辩称的鼎盛公司未交付货物,其已支付了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维益埃电气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北京鼎盛开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九千一百四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六年十月五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维益埃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焦荣民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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