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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医科大学与太原市热力公司拖欠供热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6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医科大学。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校后勤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常继生,山西德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热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平,山西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艾梅,山西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医科大学因拖欠供热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医科大学委托代理人闫某、常继生、太原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平、李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太原热力公司与山西医科大学签订的供热合同为有效合同,经对帐山西医科大学欠热力公司(略).6元。山西医科大学以热力公司停供、缓供、供热不达标等为由,要求从应付款总额中核减500余万元并反诉热力公司因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而造成的损失应赔200万元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其事实不能成立,且反诉主张对1999年7月5日之前的内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判决:一、山西医科大学应付太原热力公司(略).6元。二、山西医科大学应支付太原热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注:1994年至1998年欠费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1999年欠费按合同约定每月按百分之十计算)。三、驳回被告山西医科大学(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山西医科大学不服,上诉称:一、热力公司多次采取停供、缓供、限供等措施;二、供热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三、我校是全额事业拨款单位,财政拨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热费支付时间,我校无法按时支付热费;四、热力公司应当提供供热运行记录。故要求判决依法核减相关费用。太原热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从1994年10月至1999年10月共签订4份供热合同,合同约定供热时间从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收费办法当年供热前交一半,余款次年一月底付清,逾期按每月加10%滞纳金。依合同约定经双方对帐,从1994年至1999年,山西医科大学应付热力公司(略).6元,实际支付1824万元,尚欠(略).6元,其中1995年欠(略).5元,1996年欠4576.5元,1997年欠(略).8元,1998年欠(略)元,1999年欠(略).8元。经热力公司多次催要,山西医科大学于1998年1月5日、1999年1月10日、2000年11月30日向太原热力公司三次书面承诺付清拖欠的用热费,山西医科大学在1999年11月4日给太原热力公司“关于我校供热及支付取暖费的几点说明”中明确表示“经过我校与贵公司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共识,我校历年所欠热力公司的200余万元取暖费,待财政厅补拨此款后支付,我校应积极争取,尽早支付……,如我校没能按期支付,后果由我校自负。”2000年12月11日,山西医科大学在热力公司的催缴欠费通知书上对1994年至1999年所欠热费数额予以签章认可。庭审中,山西医科大学要求热力公司因其停供、缓供等原因而核减相关热费,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200余万元,并提供了部分教职员工的证词,但这些证据多为事后证据,且都是单方证据,没有热力公司的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供热合同书、承诺书、催缴热费通知单及山西医科大学住户证词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医科大学签订的供热合同有效,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山西医科大学享有供热的权利,负有支付供热费的义务,太原热力公司负有供热的义务,享有收取供热费的权利。经双方对帐,山西医科大学仍欠(略).6元,有山西医科大学给太原热力公司的书面承诺及催缴欠费通知书为证。山西医科大学要求热力公司核减因停供、缓供而相应的供热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所提供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没有热力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多为事后证据,其证据效力不足以抗辩山西医科大学的书面承诺及催缴欠费通知书上的印章,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考虑到山西医科大学供热费系财政拨款,且拨款不能按时到位以及医科大学财政状况等原因,原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0%违约金偏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计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

二、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山西医科大学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山西医科大学支付给太原热力公司。(注:(略).5元,从1996年1月1日起计息;(略).5元,从1997年1月1日起计息;(略).8元,从1998年1月1日起计息;(略)元,从1999年1月1日起计息;(略).8元,从2000年1月1日起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案件诉讼费(略)元由山西医科大学负担(略)元,由太原热力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振科

审判员白险峰

代理审判员徐玉厚

二○○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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