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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0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某某(原审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诉至鄢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归还其借款x元及其利息、违约金。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剑、被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赵某某在新疆承包土地种哈密瓜期间,向许某某借款x元,并于同年6月28日向许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种瓜欠缺资金,向许某某借款x元(大写:贰万陆仟零肆拾捌元)。本人承诺此款在瓜成熟后所售瓜款首先付清所借欠款。同时本人同意壹元按月息1分l厘计算支付所借总款利息,付利息日期与所借欠款条日期开始计算,如本人未偿还本息,如所售瓜款巨不还所借欠款,出借人许某某可向疏附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除偿还本息外,本人同意按借款数x%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签字:赵某某、出借人签字:许某某、2008年6月28日”。该欠款经许某某多次催要,赵某某至今未予偿还。赵某某所种的哈密瓜成熟后已于2008年10月全部出售。诉讼中,许某某自愿放弃了要求赵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向许某某借款,并出具有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各种事项,故许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欠条中双方约定瓜熟后所售瓜款首先付清该欠款,现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赵某某并未付款,故原告催要未果后,现予起诉,并无不当。许某某要求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要求赵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赵某某所辩称的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所称应由许某某赔偿的损失及瓜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负担237元,被告负担451元。

上诉人赵某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诉争的x元并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而是上诉人包地种瓜的承包地款项。并且该地是从梅建庄手中承包来的,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认为涉及本案的欠条主体应为梅建庄,而非被上诉人。另外,涉及本案的欠条有明显的涂抹痕迹,该欠条是伪造的。最后,一审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欠条约定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2008年12月30日赵某某在原审中的陈述,该x元是其欠许某某的承包地款。本院认为,赵某某给许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赵某某诉称,该x元欠款是从本案案外人梅建庄手中承包来的承包地款,本案的欠条主体应为梅建庄。赵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条为本案案外人梅建庄的承包地款,且赵某某在2008年12月30日原审中已认可该x元的欠条来源。故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赵某某在一审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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