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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曹某、熊某、谭某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资兴市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熊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谭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曹某、熊某、谭某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元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熊某、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曹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熊某、谭某为被告曹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曹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0年1月16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84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曹某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84元(2010年1月16日止),并承担2010年1月17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熊某、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曹某、熊某、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熊某、谭某为被告曹某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负连带保证责任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曹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1月16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84元。2010年元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曹某的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熊某、谭某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曹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曹某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曹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84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曹某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承担2010年1月17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谭某为被告曹某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息x.84元(2010年1月16日止),并承担2010年1月17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熊某、谭某对被告曹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某、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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