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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张某丙等人与安康市蚕种场、吴某己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民初字第594号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生于1972年3月28日,汉族,安康市X区人,陕西省泾阳县泾惠渠管理局新庄水电站职工,住(略)。

原告宗某,男,生于1940年7月15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陕西省三原县X路子弟学校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张丙,女,生于1944年12月30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居民,住(略),系原告宗某之妻。

原告宗某,女,生于2001年1月5日,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住(略),系原告吴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任仁,陕西省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安康市蚕种场。

法定代理人张戊,系该场副场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该场政办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生于1954年7月7日,汉族,安康市X区人,安康市蚕种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辉,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具体情况不祥。

原告吴某、张丙、宗某、宗某诉与被告安康市蚕种场,吴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做出了[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某、张丙、宗某、宗某和被告安康市蚕种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2004]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吴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某,宗某、张丙、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康市蚕种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宗某、张丙、宗某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告吴某之夫宗某鹏给被告安康市蚕种场修缮房屋,在施工中被房顶掉下砖瓦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安康市蚕种场、吴某互相推诿,未及时处理善后事宜,给原告方物质上增大了开支,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蚕种场是国有单位,明知被告吴某无施工条件和施工能力,没有尽到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被告吴某是蚕种场职工,蚕种场多年来给发其工资,而是用承包款顶发工资,所以蚕种场与被告吴某所签订维修施工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蚕种场是维修房屋的所有人,是真正的雇主和受益人,造成宗某鹏死亡的事实,蚕种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有雇佣关系,其责任由雇主承担,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安康市蚕种场辩称:安康市蚕种场于2004年4月17日与吴某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该合同属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一份有效合同,其内容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是维修房屋的合法承包人,主体地位与安康市蚕种场是平等的,在维修工作中,吴某雇佣宗某鹏和吴某为其施工,由于吴某疏忽大意将屋顶上的砖头失落打伤宗某鹏致死,吴某是直接造成宗某鹏死亡的责任人,而吴某是吴某所聘人员,吴某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安康市蚕种场不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2003年3月,安康市蚕种场推行工作责任制及经营承包制的双向管理办法,吴某也和其他岗位人员一样与蚕种场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蜂窝煤厂木工房岗位工作及经营承包责任合同》,按该合同的内容,蚕种场对吴某实行的是差额工资制,另一半工资是通过对其岗位工作的量化而得以实现。而吴某与蚕种场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对其岗位工作量化的具体体现。吴某的工作岗位是木工房,维修房屋工作本属木工房工作范围,也是《蜂窝煤厂木工房岗位工作及经营合同》规定的范畴,维修工程期间尚在经营合同期内,由此产生的事故应由蚕种场承担。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被告安康市蚕种场与被告吴某签订了《蜂窝煤厂、木工房岗位工作及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场部承担岗位责任人年工资的50%做劳务费,明确了具体维修项目,蚕室维修按规定时间,任务天数完成,其他维修项目随叫随修,年终依照各科室班组出据维修天数证明支付劳务费,下余50%的工资承包自收自支。对承包责任人工资预发,从各种承包项目工程款中扣回,每次扣款按20%扣除,年终时一次结清。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4月17日,安康市蚕种场由其内部职工黄某、王安、吴某三同志在王安办公室就普种一、二蚕室和场内零星维修进行了施工合同签订会议,并签订了《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造价2396.73元,工期要求从2004年4月18日开工,同年4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安康市蚕种场提供机砖和门房钥匙,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了约定。被告吴某按照《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以日薪25元雇佣宗某鹏,吴某进行施工,2004年4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宗某鹏被房顶掉下的砖头砸中头致伤,经安康市X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处理宗某鹏死亡善后问题,原告方向被告安康市蚕种场借款6000元,并收到和花费由被告吴某经手向被告安康市蚕种场借款7000元和其本人支付1000元,宗某鹏尸体于2004年6月7日火化,支付费用7000余元。宗某与张丙夫妇生育四位子女。死者宗某鹏应赡养的有其父宗某、生于1940年7月15日,系陕西省三原县X路子弟学校退休教师;其母张丙,生于1944年12月30日,无职业,居民户籍。应扶养的有其妻吴某,生于1972年3月28日,系陕西省泾阳县泾惠渠管理局新庄水电站职工。应抚养的有其女宗某,生于2001年1月5日,居民户籍。原告方因处理宗某鹏死亡善后事谊往返安康市与三原县已实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原、被告双方就死亡赔偿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支付死者赔偿金(略)元,扶养费(略)元、安葬费(略)元、抢救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诉称,被告方辩称《蜂窝煤厂、木工房岗位工作及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签订会议记录、户籍证明、医院证明及原告方提供票据等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康市蚕种场与被告吴某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普种一、二科蚕室和场内零星修缮,此维修项目内容,已在2004年4月17日被告安康市蚕种场与被告吴某签订的《蜂窝煤厂、木工房岗位工作及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第三条四行:“蚕室维修按规定时间、任务天数完成,其它维修项目随叫随修。”进行了内部约定,而《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对维修该项目在时间和任务更进一步明确;且被告安康市蚕种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会议记录,是由其内部职工组成会议,未公示其维修该项目的要约,故被告安康市蚕种场与被告吴某签订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安康市蚕种场内部承包合同。对该合同的履行,被告安康市蚕种场负有监督、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吴某为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维修的承包人亦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在维修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了雇佣人员宗某鹏死亡,被告安康市蚕种场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吴某应负次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某是被告吴某雇佣人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吴某承担。原告方要求赔偿宗某鹏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对交通费和餐饮费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失客观真实,应适当予以裁减;对赡养费和抚养应按死者宗某鹏应承担分例进行分摊。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因致人死亡,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对宗某鹏尸体有及时处理的权利和义务,由此扩大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赔偿原告吴某、张丙、宗某、宗某死亡赔偿金(略)元,赡养费(略)元,抚养费(略)元,丧葬费4960元,交通费1850元,住宿费720元,餐饮费311元,总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安康市蚕种场承担(略).80元,已给付6000元予以冲抵,应赔偿人民币(略).80元;由被告吴某、吴某承担(略).20元,已给付8000元,应赔偿人民币(略).20元,被告吴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某承担。(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张丙、宗某、宗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10元,其他诉讼费669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安康市蚕种场负担528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3520元,由原告吴某、张丙、宋兆文、宋可心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涛

代审判员李承

人民陪审员李道强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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