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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与北京长江浪潮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3487号

原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京农科大厦二层B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丙磊,北京市富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江浪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X号。

法定代表人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长江浪潮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长江浪潮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丽梅公司)与被告北京长江浪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丽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颜丙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丽梅公司诉称:2006年7月13日,路丽梅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图书运输合同。2007年7月11日,路丽梅公司委托长江公司将一批货发往包头市东河区广源书店(以下简称广源书店)。该批货已于2007年7月13日、14日到货,但长江公司将货恶意扣留,致使路丽梅公司不能对包头客户如约供货。最后广源书店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因路丽梅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4万元。因长江公司违约,故长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路丽梅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路丽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长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长江公司与路丽梅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路丽梅公司所述承运货物的事实存在,但路丽梅公司不付运费,包头的客户也不提货,因此长江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路丽梅公司委托长江公司自北京向包头运输60包书,运费42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交付方式为送货,收货人为董利军。长江公司将该批货送到包头后,至今未交付给收货人。长江公司称收货人不愿收货,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路丽梅公司的批销单可知,涉案的60包书均为2008年高考复习资料,客户为广源书店,联系人为董利军;60包书总码洋x元,平均折扣20%,实洋x元,总应收款x元。

2007年7月22日,广源书店向路丽梅公司致函,内容为广源书店于2007年11月向路丽梅公司订购一批高考复习图书,共计x元,客户要求最迟不晚于7月14日到货,否则做退单处理;该批图书至今尚未到货,已超过到货期限7天,客户已取消订单;广源书店要求路丽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其中支付给客户的违约金2万元、广源书店利润损失2万元。但路丽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广源书店赔偿4万元。

在庭审中,路丽梅公司表示因为托运的图书为2008年高考复习资料,现在已经过了销售时机,路丽梅公司不要求长江公司退回这批书,只要求赔偿60包书的总码洋x元及广源书店的4万元赔偿。

以上事实,有货物托运单、路丽梅公司批销单、广源书店交涉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丽梅公司与长江公司之间的货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长江公司收到路丽梅公司托运的货物后,应当按期将货物安全送至收货人处。长江公司主张收货人拒收货物,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长江公司至今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应当向路丽梅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涉案的60包图书为2008年高考复习资料,现已错过销售时机,路丽梅公司很难将其销售出去。因此本院对路丽梅公司不要求退还图书仅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因路丽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广源书店赔偿4万元,故路丽梅公司要求长江公司就这4万元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路丽梅公司批销单可知,涉案的60包书是以两折的价格x元销售给广源书店。即涉案60包书不能正常销售带给路丽梅公司的损失为x元,故路丽梅公司只能在x元的范围内要求长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路丽梅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x元的图书损失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长江浪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赔偿一万七千四百九十六元。

二、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七月十一日委托北京长江浪潮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的六十包图书归北京长江浪潮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二元,由北京路丽梅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长江浪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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