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区新城工业园AX号楼。
法定代表人维兰特•弗兰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翔,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玛(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南某X号楼二层211。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欧玛(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与被告欧玛(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翔,被告欧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金公司诉称:五金公司与欧玛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欧玛公司从五金公司处购买五金件,欧玛公司拖欠五金公司货款x.69元未付。2008年4月2日,欧玛公司开具转帐支票一张,收款人为五金公司,票面金额为x.69元。同年4月3日,五金公司持该支票请求付款时因空头被银行退回。现五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欧玛公司支付货款x.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欧玛公司辩称:欠款事实与金额属实,对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欧玛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每月仅能偿还五金公司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欧玛公司开具票号为x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x.69元,收款人为五金公司,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欧玛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南某某人名章。同年4月3日,五金公司持该支票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室(以下简称营业室)处请求付款,该营业室出具退入票据电话记录(通知单),以支票空头为由退票。退票后,欧玛公司未再支付上述票据款项。另查,五金公司在诉状中要求欧玛公司支付货款,后经本院释明,五金公司变更诉求,要求欧玛公司支付票据款项x.69元。
上述事实有五金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退入票据电话记录(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欧玛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属合法有效。欧玛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开具前述支票后,应当按照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五金公司付款的责任。故五金公司要求欧玛公司给付票面金额x.6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欧玛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欧玛(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丝吉利娅奥彼窗门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一万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由欧玛(北京)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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