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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与北京维克多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508号

原告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宏,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克多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住宅楼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丙坚,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北京维克多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宏和被告维克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丙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公司诉称:北方公司与维克多公司之间有硝化棉业务往来,北方公司向维克多公司销售硝化棉,维克多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03年9月,维克多公司拖欠北方公司货款累计x元。维克多公司于2007年5月给付北方公司货款x.1元,余款x.9元至今未付。现北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维克多公司给付货款x.90元,并支付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维克多公司辩称:北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维克多公司于2007年5月向北方公司支付过一笔款项,但此款系维克多公司替案外人北京四维大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支付,北方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且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维克多公司不同意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方公司与维克多公司在2004年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03年9月16日,北方公司向维克多公司开具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购销单位为维克多公司,销货单位为北方公司,货物名称为硝化棉,价税金额为x元。庭审过程中,维克多公司承认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发票税款,但否认收到货物。

2004年6月7日,北方公司向维克多公司发出对账函,内容为:本公司现对贵公司的往来账项进行逐一核对,如与贵公司的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和明细;双方往来账目余额:截至2004年5月31日,贵公司欠x.10元,并备注:四维公司x.10元,维克多公司x元,处理有质量问题的硝化棉x,共计金额5129元。维克多公司确认收到此函,但对此函的内容不予认可,之后双方进行过多次沟通,未达成一致。关于沟通的时间和内容,维克多公司提出,在收到对帐函之后的几天内双方进行多次沟通,维克多公司多次要求北方公司提交销货单,但北方公司一直未提交,因此维克多公司无法确认该笔债务;北方公司则认为,双方在2004年-2007年之间进行不间断的沟通,但否认曾经就其是否存在供货事实进行过沟通。

2007年5月10日,维克多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货款x.10元。关于该笔款项,北方公司主张系维克多公司支付的维克多公司所欠北方公司x元中的一部分货款;维克多公司则认为,该笔款项系维克多公司代四维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的四维公司所欠北方公司的货款,并提供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子光(与维克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夫妻关系)的证言:四维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曾与北方公司有业务关系,所欠北方公司货款3万多元由维克多公司付给了北方公司。当时四维公司经办人是万子光和戴某某。但北方公司对万子光的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方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缴款书和电子汇款划款补充报单,维克多公司提交的对帐函、万子光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与维克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照执行。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相关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应当与实际交易相符,维克多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将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不符合相关规定,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维克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方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故本院根据维克多公司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税的事实可以认定,维克多公司收到了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维克多公司关于北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维克多公司接收了北方公司的货物,理应付清货款。现北方公司在认可收到货款x.10元后再要求维克多公司给付货款x.9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北方公司要求维克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货款给付期限未作约定,北方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北方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的对账函中没有向维克多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维克多公司亦承认其多次要求北方公司提供销货单,亦未对北方公司提供销货单的时间作出限制,故维克多公司现仅提供对账函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的日期为2004年6月7日,维克多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从2004年6月起算、北方公司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维克多公司2007年5月10日同意并开始付款之日起算。由于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子光与维克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夫妻关系,万子光与维克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现北方公司对万子光的证言不予认可,维克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克多公司明确告知北方公司其代四维公司付款,故维克多公司关于维克多公司于2007年5月支付的款项系替四维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维克多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货款十万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九角。

二、驳回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六元,由中国北方化学工业总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三元(已交纳),北京维克多时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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