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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与刘某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593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邵汽车修理部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刘某乙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炎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03年4月16日,刘某乙为分期付款购买挖掘机,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x。2003年4月21日,刘某乙与中国工商银行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24个月,至2005年4月20日止,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根据购车合同,该挖掘机总价x元,首付30%,计x元,余额x元向银行贷款。由于刘某乙未按约还款,丰台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效后,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6年12月30日,人保公司向丰台支行赔付了刘某乙的全部车贷欠款x.61元,丰台支行将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公司。现人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乙偿还欠款x.61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3月3日期间的逾期罚息x.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确认刘某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刘某乙未见到丰台支行发放的贷款,车商未向刘某乙交付挖掘机,只给付刘某乙70万元人民币,该70万元人民币已由刘某乙向丰台支行偿还,剩余欠款应当由案外人来偿还,因此不同意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1日,刘某乙与北京世阔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阔德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刘某乙向世阔德公司购买神钢挖掘机1辆,交易价格为138万元,刘某乙在签订本合同时,须首先在世阔德公司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帐户,按不低于车辆及相关费用总价30%的款项共计x元为首付款存入该开立帐户中,剩余款项x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刘某乙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等。

2003年4月16日,刘某乙与人保公司订立保证保险合同,人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单号为x。该保险单上记载投保人刘某乙,被保险人丰台支行,车价138万元,首付款x元,贷款金额x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17日至2005年4月16日,绝对免赔率为0,保险费x元。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等。

2003年4月21日,刘某乙与丰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丰台支行向刘某乙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3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4.117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采用履约保证保险方式担保,如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经贷款人通知,借款人应按要求另行提供令贷款人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x,户名世阔德公司,开户行丰台支行,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按月还款共分24期,第1期还款日为2003年5月21日,从第2期开始,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1日前归还,最后1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清,具体还款额度根据贷款人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确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承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擅自变更本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并保证该借款不用于认购和买卖股票或其他权益性投资,不用于经济实体的注册资本金,借款人保证不因与任何第三方纠纷为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等。该借款合同后附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补充协议。借款人刘某乙在该补充协议中承诺:借款人投保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的,保证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贷款人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x元划入刘某乙指定的帐户。

刘某乙确认,至2006年最后1次还款,其已经偿还丰台支行借款70多万元,但剩余款项拒绝偿付。

2006年12月30日,丰台支行收到人保公司支付的x号保单项下赔款x.61元。同日,丰台支行向人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x号保单项下至2006年12月27日已发生24期欠款,丰台支行已收到赔款x.61元。丰台支行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并授权人保公司以丰台支行的名义或人保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丰台支行保证随时为人保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

上述事实,有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赔款收据、保险权益转让书、借款合同、汽车购销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乙因购买挖掘机与丰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采用履约保证保险方式作为担保,人保公司同意承保并开具保险单,刘某乙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证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乙与丰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人保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履行了向被保险人丰台支行的赔付义务,有权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丰台支行对刘某乙请求偿付的权利。人保公司关于刘某乙偿付欠款x.6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履行向丰台支行的赔付义务后,刘某乙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随之履行完毕,人保公司要求刘某乙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x.8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乙授权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指定的户名为世阔德公司的帐户,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保证不因与任何第三方纠纷为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刘某乙关于未见到丰台支行发放的贷款、车商未向刘某乙交付挖掘机、欠款应当由案外人偿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欠款二十一万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九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二百零一元(已交纳),刘某乙负担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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