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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羊毛纺有限公司与北京赛克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2566号

原告北京金羊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京毛纺织厂单人宿舍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昌平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北京赛克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康家沟甲X号。

原告北京金羊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羊公司)与被告北京赛克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羊公司诉称:2002年起,赛克公司到金羊公司处购买各种毛料、布料等商品价值共计x.39元,2007年3月8日,双方对帐确认赛克公司尚欠金羊公司货款x.81元,赛克公司付预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金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赛克公司给付货款x.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赛克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羊公司与赛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3月8日,赛克公司签署回执,确认截止到2007年3月8日,赛克公司应付金羊公司帐款为x.81元,预付款为2000元。除去预付款2000元,余款x.81元赛克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金羊公司提供的回执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羊公司与赛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赛克公司接受了金羊公司提供的货物,理应付清货款。现金羊公司依据赛克公司签署的回执主张货款x.81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赛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赛克斯曼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羊毛纺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二万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八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十九元,由北京金羊毛纺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北京赛克斯曼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北京赛克斯曼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审判员杜庆芬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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